(2015)松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2013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笫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指定在宿松县孚玉镇英豪宾馆监视居住,2012年7月14日未经执行机关允许擅自离开监视居住地,2013年1月4日刘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被宿松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应折抵刑期8天)。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方超,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和罗某、蔡某、涂某等人由刘某甲支付房费在宿松县山水怡然大酒店登记住宿,刘某甲和罗某居住在8507房间,25日上午,由刘某甲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8507房间刘某甲伙同并容留罗某、覃某、涂某吸食毒品。2、2012年6月25日晚上,由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在8507房间刘某甲伙同并容留罗某、覃某、涂某吸食毒品。3、2012年6月26日晚上,由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甲基苯丙胺,在8507房间刘某甲伙同并容留罗某、覃某、涂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2年6月28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山水怡然大酒店8507房间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刘某甲12.3795克无色晶体物质和1.5818克红色丸状物质。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13.961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和罗某、蔡某、涂某等人由刘某甲支付房费在宿松县山水怡然大酒店登记住宿,刘某甲和罗某居住在8507房间,25日上午,由刘某甲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8507房间刘某甲伙同并容留罗某、覃某、涂某吸食毒品。2、2012年6月25日晚上,由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在8507房间刘某甲伙同并容留罗某、覃某、涂某吸食毒品。3、2012年6月26日晚上,由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甲基苯丙胺,在8507房间刘某甲伙同并容留罗某、覃某、涂某吸食毒品。(二)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2年6月28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山水怡然大酒店8507房间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刘某甲12.3795克无色晶体物质和1.5818克红色丸状物质。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3年1月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覃某、涂某、蔡某、刘某乙、郝某的证言,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证明,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135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监视居住决定书,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13.961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给予其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剩余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13.961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