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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鲁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鲁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44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奇。被告鲁某。被告鲁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鲁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奇、被告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鲁某向原告胡某某贷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鲁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按照贷款约定月利息2分利率支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1月21号至法院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鲁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胡某某170000元,月息2分,由被告鲁某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鲁某辩称:贷款属实,本人暂时没有现金偿还,但是可以用股份和房子以物抵债。这支借据是重新打的,利息已经吃了十几万了,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鲁某向原告胡某某贷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鲁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鲁某因需向原告胡某某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民间借贷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鲁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泳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