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伟钿与陈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钿,陈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冯伟钿,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陈永安,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冯伟钿诉被告陈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钿起诉认为:2014年3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签订《借据》、《投资申请表》,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为保证还款还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以其名下车辆作抵押,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交付车辆及车辆登记证等资料给原告。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办事,逾期也没有还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5000元、违约金1000元及相关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冯伟钿提供的证据有:1.陈永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时间及约定的利息;3.《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车辆作借款抵押;4.《投资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及其详细资料;5.粤J×××××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及机动车抵押登记费电子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车辆情况。被告陈永安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签订《投资申请表》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定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每月利息100元,逾期还款按总借款额20%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其自有的粤J×××××号轿车(品牌型号东南DN7150EADN7XXXXEA、车架号LDNM43GZ2A0328939LDNM43GZ2A0XXXXX9、发动机号SAR0762SARXXXX)作为抵押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车的行驶证、保险证等复印件。同日,原告出借现金5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5000元,定于2014年4月28日前归还,利息每月100元,按月支付,过期未能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内容。此后,被告只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100元给原告,但没有办理车辆抵押手续,逾期也没有还款。2015年5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投资申请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于2014年4月28日前还清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及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总借款额20%支付违约金,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现原告既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又请求按总借款额20%计付违约金1000元,其总和已经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4月29日起计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伟钿偿付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伟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310元,由原告冯伟钿负担10元,被告陈永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宝燕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