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殷华与被告吴征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华,吴征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殷华,男,汉族,1952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征兵,男,1969年8月6日出生。原告殷华诉被告吴征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吴征兵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吴征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吴征兵不在南京市栖霞区居住,该区也非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某路X村XX幢XXX室,因此对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原告殷华认为:被告吴征兵的户籍所在地确实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某路X村XX幢XXX室,对于被告居住在南京市栖霞区并无相关证据,既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吴征兵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某路X村XX幢XXX室,原告殷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征兵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且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