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89号原告李某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建芳,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沈阳五爱牧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芳,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女李某丙,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年纪尚小,如果判令离婚,我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请法院酌定。要求原告支付我自2010年10月6日至今59个月孩子的抚养费共计5.9万。如果判令孩子归原告抚养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明,原告之前总是称有病无力抚养女儿,现在要求原告提供身体健康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8万元要求分割,要求分割黄金项链及吊坠共计50余克,钻石耳钉一对,和田白玉玉佩一块、梅花牌女表一块,生育补贴费15,713.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丙(年月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11日,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曾患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起诉离婚,足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考虑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共同存款及生育补贴费的诉求,原告辩称存款及补贴已用于治病及生活花销,本院认为原告辩解合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原告离家时带走的黄金项链、吊坠、钻石耳钉、和田白玉玉佩一块、梅花牌女表一块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只带走梅花牌女表一块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离家时带走了其他物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个人工资确实不足以抚养孩子但原告在此期间患病亦需要治疗的情况,故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的抚养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于每月的10日给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至李某丙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乙分居期间婚生女的抚养费10,000元;四、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乙梅花牌女表一块;五、驳回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舒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