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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伏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王伏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69号原告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萧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公司人事管理。委托代理人容秋瑾,该公司人事管理。被告王伏香。委托代理人周文斌,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声公司”)与被告王伏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容秋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7月11日。二、工作岗位:作业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四、离职时间:2015年5月7日。五、离职原因:先声公司称因被告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王伏香主张先声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六、工资情况: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全勤奖50元,双方确认已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仲裁阶段确认的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表,经核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62.9元。八、仲裁请求:1、2015年4月份正班工资2505元;2、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正班工资人民币505元;3、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平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3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元;5、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920元。九、仲裁裁决情况:1、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正班工资人民币420元;2、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平时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2733.59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86.67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977.4元;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十、先声公司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工资人民币420元;2、无需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平时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2733.59元;3、无需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86.67元;4、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977.4元;5、由王伏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十一、本院裁判意见:1、关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平时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的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条显示的加班时间为:月份 平时加班 时间 休息日加班 时间 已发加班 工资合计 应发加班工资合计 2014年7月 68.5 52 1695 2148.13 2014年8月 55 49 1464 1875.4 2014年9月 71.5 69.5 1994.5 2558.54 2014年10月 77 32 1526 1864.96 2014年11月 89.5 68.5 2223 2818.29 2014年12月 69.5 56 1773 2246.88 2015年1月 53 12.5 1134.2 1085.75 2015年2月 10 0 140 155.85 2015年3月 53 38.5 1289 1826.36 平均(月) 60.78 42 1470.99 合计 13238.7 16580.16 故先声公司应向王伏香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加班工资合计14504.08元,计算方式为:1600元÷21.75天÷8小时×60.78小时×9个月×1.5倍+1600元÷21.75天÷8小时×42小时×9个月×2倍;先声公司应向王伏香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加班工资合计10920.1元,计算方式为:1808元÷21.75天÷8小时×60.78小时×6个月×1.5倍+1808元÷21.75天÷8小时×42小时×6个月×2倍;先声公司应向王伏香支付2015年4月加班工资合计2044.23元,计算方式为:2030元÷21.75天÷8小时×60.78小时×1.5倍+2030元÷21.75天÷8小时×42小时×2倍;先声公司应向王伏香支付2015年5月加班工资122.54元,计算方式为:2030元÷21.75天÷8小时×7小时×1.5倍。故先声公司应向王伏香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平时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9121.3元,计算方式为:14504.08元+10920.1元+16580.16元+2044.23元+122.54元-13238.7元-10340元(王伏香主张先声公司已支付的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加班工资)-1470.99元。因仲裁裁决裁决的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平时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2733.59元,王伏香并未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王伏香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先声公司应向王伏香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平时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2733.59元。2、2015年5月份工资为326.67元,计算方式为:2030元÷21.75天×3.5天。3、2015年年休假工资186.67元,计算方式为:2030元÷21.75天×1天×200%。4、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伏香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被先声公司违法辞退,故先声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二、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伏香2015年5月份工资326.67元;二、原告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伏香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平时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2733.59元;三、原告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伏香2015年年休假工资186.67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