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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卢秀琴诉被告兰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琴,兰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214号原告:卢秀琴,女,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颍东区。被告:兰磊,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永泉,男,汉族,1961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解放中路。原告卢秀琴诉被告兰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邹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琴、被告兰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秀琴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卢秀琴被被告兰磊电瓶车撞伤。原告卢秀琴胳膊两处淤血青紫肿痛伤20公分,左腿两块伤30公分肿痛,右胳膊肩颊肌肉拉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0元、误工费138×5天=690元、营养费30×15天=450元、交通费18元、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558元。原告卢秀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兰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开支医疗费400元。4、车票,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20元。被告兰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称被告是故意撞的,违背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兰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3时10分,被告兰磊骑电动自行车,沿阜阳市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达嘉年华酒店门前交通管制的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原告卢秀琴撞倒,造成原告卢秀琴受伤。2014年9月1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412029201505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秀琴无责任。原告卢秀琴受伤后在药房购药自行治疗,开支医疗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兰磊骑电动车将原告卢秀琴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兰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卢秀琴请求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卢秀琴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00元、交通费20元(原告卢秀琴仅请求18元);原告卢秀琴因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实造成误工,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5天,即340.25元(5天×68.0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卢秀琴的伤情轻微,原告卢秀琴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磊赔偿原告卢秀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秀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婉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账号:20801201503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