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星、朱新、王成、朱彩元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初字第42号原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先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工业园区南园大得利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961760-5法定代表人王大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星,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张掖市甘州区新世纪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222011965********。委托代理人蒋永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南古镇创业村*组。身份证号码:6222231971********。被告王成,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南古镇创业村*组。身份证号码:6222231971********。被告朱彩元,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南古镇东朱村*组。身份证号码:6222231974********。原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星、朱新、王成、朱彩元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张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星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21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煌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王星的委托代理人蒋永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新、王成、朱彩元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涉嫌犯罪,遂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张中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7月28日民乐县公安局作出民公(经侦大队)不立字(2015)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玉米新品种“先玉335”的品种权人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对玉米新品种“先玉335”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出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2005年9月1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对该品种保护进行初审公告。2010年1月1日,“先玉335”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先锋海外公司是先锋国际良种公司的子公司,原告系先锋海外公司与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资公司。2006年12月18日,先锋海外公司授权原告经销先锋商用种子。2007年7月16日,先锋海外公司与敦煌先锋公司签订了关于“先玉335”等玉米品种的生产和经销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在区域内独家生产并销售“先玉335”等品种。2010年6月29日,品种权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向登海先锋公司、敦煌先锋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享有“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2012年,被告王星在民乐县南古镇创业村种植“先玉335”杂交玉米种子。被告朱新系创业村党支部书记,与时任村文书的被告王成参与了组织生产玉米的活动。玉米收获后集中在该村东北角晾晒场(荒滩),由被告朱彩元负责看管晾晒。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王星否认在创业村种植“先玉335”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提起样本,并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送检样品与先玉335相同或极近似(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先玉335”玉米品种的权利人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先玉335”的品种权人授权原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人享有的“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因此,原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2年,被告王星未经品种权人授权,在创业村种植“先玉335”,侵犯了“先玉335”的植物新品种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销售其生产的“先玉335”玉米种子或将其做转商或者其他灭活性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侵权种植的具体亩数难以查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应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遭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该侵权行为获得利益数额,故其依照《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性质、期间及后果,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新、王成虽参与了部分组织活动,但无证据证明与王星构成共同侵权,也无明确法律规定该参与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彩元负责晾晒活动,系雇佣期间履行职责的行为,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星停止对“先玉335”的侵权,不得销售生产的“先玉335”杂交玉米种子,对生产的侵权种子作转商或灭活性处理;2、被告王星赔偿原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损失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3、被告朱新、王成、朱彩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王星承担28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王星承担。重审时原告敦煌种业先锋公司诉称:原告是经先锋海外公司授权,享有“先玉335”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一切权利。2012年8月,被告王星在民乐县南古镇种植“先玉335”杂交玉米种子3000余亩,由被告朱新、王成、朱彩元组织晾晒、加工。被告未经品种权人授权,擅自生产、经营“先玉335”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销售其生产的“先玉335”杂交玉米种子或将其做转商或其他灭活性处理,并由四被告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鉴定费4000元。被告王星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谈不上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朱新、王成、朱彩元未参加庭审,未作答辩。经重审查明,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先玉335”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所有人,先锋海外公司是先锋国际良种公司的子公司,根据品种权人授权,有在中国特定区域内独家生产和销售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拥有的杂交种的权利。原告系先锋海外公司与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资公司,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先锋海外公司签署品种生产和经销技术许可协议一份,先锋海外公司授权原告在“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甘肃省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经销先锋商用种子。2007年7月16日,先锋海外公司与敦煌先锋公司签订了关于“先玉335”等玉米品种的生产和经销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在区域内独家生产并销售“先玉335”等品种。2010年6月29日,品种权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向登海先锋公司、敦煌先锋公司签署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2010年1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审查并公告,授予授权人“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50280.8,公告号CNA002842G)。现授权人授权,由被授权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人享有“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对未经授权许可,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销售“先玉335”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先玉335”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行使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赋予授权人的全部权益。”2012年9月24日,本院依职权在民乐县南古镇创业村东北角荒滩上晾晒的玉米中保全玉米鲜穗两袋,并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送检样品与先玉335相同或极近似(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以上事实由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年费缴纳凭证、授权书、证人林鲜花、王积槐、朱彩元的录像资料、王开德的证言、证据保全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先玉335”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所有人,其授权许可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共同提起参与民事诉讼,行政申请,刑事举报等侵权案件的处理”,原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证据保全现场笔录和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样品与先玉335相同或极近似),证明在民乐县南古镇创业村东北角荒滩上晾晒的玉米确系“先玉335”。关于王星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朱新爱人林鲜花和王成父亲王积槐的证言,拟证明本案被告王星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无其他指证或辨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王星就是证人所提的王星;民乐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被告王星没有犯罪事实,不能排除实施侵权行为另有他人的合理怀疑,故被告王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朱新、王成、朱彩元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对该问题原告提交了原村主任王开德的证言、被告朱彩元的录像资料,拟证明三被告实施了组织晾晒、加工行为。首先,证人王开德的证言只能证明创业村的制种玉米收获后集中在东北角的荒滩,包给东朱村的朱彩元看管晾晒,不能证明三被告实施了组织晾晒、加工行为;其次,被告朱彩元的录像资料与其在原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录像资料:我是拉上人扳苞谷的,扳了几天苞谷,创业村的村书记朱新和文书王成找上过来说给他们看的晒一下苞谷;庭审中陈述:那一天确实有人找我晾晒过玉米,后来我找朱新、王成要钱,朱新他们说不是他们的玉米,我才知道我上当了);再次,创业村制种玉米的亲本是谁提供的?是否签订了制种合同?该行为是集体行为还是被告朱新、王成的个人行为?均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朱新、王成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彩元的晾晒活动,系雇佣期间履行职责的行为,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芬审 判 员 张文清代理审判员 宋力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文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