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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东惠生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大鹏,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身份证号码:×××051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惠生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聂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惠生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采购安装合同》,惠生公司向湘潭锅炉公司采购一台1**/H生物质能源循环流化床锅炉,湘潭锅炉公司负责锅炉的安装、运输、调试以及热效率测试,并保证锅炉安装运行后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及国家环保、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湘潭锅炉公司向惠生公司提供设计方案及总图,75天内负责开始交货到惠生公司指定工地,135天内完成安装,如遇不可抗因素或因惠生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向后顺延工期,湘潭锅炉公司应保证在规定时间内交货及完成工程,延迟超过3天后每延迟一天罚款2500元。合同总造价32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惠生公司支付总设备款金额10%即16万元作为定金;设备全部进场经惠生公司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主体设备款的40%计64万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系统经热效率测试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总设备款的40%计64万元;质保期满经惠生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10%余款计16万元。惠生公司收到湘潭锅炉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审核发现工程尚有重大缺陷时,可拒绝或推迟完工验收,并在收到申请后7天内通知湘潭锅炉公司,湘潭锅炉公司应在具备完工验收条件后重新申报;惠生公司审核后对湘潭锅炉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中所列的工作项目和内容持有异议时,应在7天内通知湘潭锅炉公司,由湘潭锅炉公司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重新提交修改的申请直至惠生公司同意;惠生公司审核后认为工程具备完工验收条件应在收到验收申请后7天内进行工程验收,当验收合格后应在3天内签署验收合格报告。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湘潭锅炉公司对其提供的设备系统提供12个月的质保期及保修期。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9月6日已付定金10%计16万元,设备发货前付清设备款余额计144万元;锅炉安装工程款随进度支付,安装人员进场5个工作日内付20%计32万元,钢架、平台扶梯、上下锅筒就位后5个工作日内经惠生公司进度验收合格付30%计48万元,本体水压试验合格经技术监督部门签字验收之日始5个工作日内付30%计48万元,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量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15%计24万元,质保期满经双方验收无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5%余款计8万元;关于工程期限,设备款付至湘潭锅炉公司账号之日起24小时内,湘潭锅炉公司人员到达珠海,取得技术监督部门《开工报告》批文之日起计算工期;设备款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湘潭锅炉公司应将锅炉本体设备依次交货到惠生公司指定地点,安装人员同时进场,若不能如期交货并开始安装,则按20000元/日向惠生公司支付违约金;工期为开工批复之日起60天内完成安装,如遇不可抗力或因惠生公司现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凭双方签证后可顺延工期,否则每迟延一天须支付2500元/日违约金;惠生公司应按协议支付合同款项,每滞后1天则支付2500元的违约金,超过3天以上,湘潭锅炉公司有权停止施工。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4月2日批准锅炉设备安装开工,并明确工程计划施工日期为2010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4日。2010年5月18日,施工单位(即湘潭锅炉公司)、建设单位(即惠生公司)、监察部门的代表共同对锅炉本体水压试验进行了检查,一致认为合格,予以签证。2010年8月25日,施工单位(即湘潭锅炉公司)、建设单位(即惠生公司)签署锅炉本体及烟、风管道严密性试验记录,确认锅炉锅炉本体及烟、风管道按设计图纸已于2010年8月20日安装完毕,经共同检查均符合设计及规范的要求。2010年9月1日,施工单位(即湘潭锅炉公司)、建设单位(即惠生公司)签署炉墙砌筑质量检查记录及验收记录,确认炉墙砌筑完毕,符合规范要求,整体合格。2011年1月12日,双方进行锅炉试运行签证,确认锅炉运行正常,无异常情况,并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质监部门联合签署锅炉安装合格证。施工过程中,2010年7月1日,惠生公司致函湘潭锅炉公司,说明经检查,湘潭锅炉公司在炉墙基本堆砌完成的情况下,由于湘潭锅炉公司设计的炉墙施工图纸遗漏二次风系统,二次风系统没有同步施工,要求湘潭锅炉公司在2010年7月10日前予以解决,确保工程按期完工。湘潭锅炉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回函给惠生公司,否认惠生公司的主张,但同意制作二次风系统的二次风喷嘴。之后,双方针对湘潭锅炉公司在工程安装过程中遗漏二次风系统及其他发现的问题,签订《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约定:湘潭锅炉公司根据安装过程中遗漏的或发现的问题,重新调整设计后,提供给惠生公司“关于二次风系统”、“连排和定排排污阀调整”的更改后图纸两份及设计计算书一份,湘潭锅炉公司积极督促施工人员根据调整后的图纸施工,并按照原有合同要求的时间完成;湘潭锅炉公司保证设计变更对原合同规定的锅炉性能基数参数、锅炉的相关操作、安装、使用没有影响,若有影响,由湘潭锅炉公司负责,由于图纸及施工更改带来的相关费用由湘潭锅炉公司自行负责。该补充协议1未显示签订时间,惠生公司当庭主张在2010年7月中旬签订,湘潭锅炉公司当庭表示不清楚具体签订时间。2011年8月17日,珠海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案涉锅炉开始监检,8月22日,该所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认定案涉锅炉安装质量合格。惠生公司提供一份与珠海市锦兴锅炉机电服务部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改造施工合同书》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因锅炉完工后仍有质量缺陷,由珠海市锦兴锅炉机电服务部对锅炉进行改造修复,惠生公司为此支付修复费用34,000元。惠生公司提供2011年3月4日发出的锅炉调整函件、2011年8月15日发出的关于锅炉旋风筒烧坏函、2012年4月9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2012年6月22日发出的锅炉质量问题工作联系函,用于证明因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出现炉膛内部分浇注脱落、旋风筒完全烧坏等情况,导致锅炉无法正常运营及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要求,要求湘潭锅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36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否则需按合同约定5000元/日向惠生公司赔偿.惠生公司提供一份2011年10月7日与珠海市锦兴锅炉机电服务部签订的《锅炉旋风筒维修改造承揽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还提供一份2012年7月18日与广州三毅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空气预热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湘潭锅炉公司安装的锅炉空气预热器、及旋风筒存在质量问题,为避免更大损失,惠生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维修改造合同,对预热器及旋风筒进行维修更换,为此花费维修费用合计183000元。惠生公司提供一份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项目移交合同》,证明惠生公司将15T生物质能源循环流化床锅炉整体项目的后续维护、升级改造等全部移交给珠海慧生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惠生公司提供一份关于锅炉进场时间事宜函件(2010年3月2日)、关于履行合同的函(2010年3月4日)、工程进度通知函(2010年7月16日),证明湘潭锅炉公司迟延进场施工,经惠生公司多次催促仍未依约定进场,进场施工后逾期完工,惠生公司函告其保质保量按期完工;惠生公司提供一份锅炉整改、验收函以及发票、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因湘潭锅炉公司经惠生公司催促,仍不按合同约定对锅炉进行能效测试,惠生公司自行委托进行检验测试,花费能效测试费42,000元。双方确认惠生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09年9月10支付定金16万元,2010年4月12日支付设备款144万元,2010年4月27日付款15.81万元,2010年5月5日付款48万元,2010年7月2日付款20万元,2010年9月16日付款28万元,之后没有付款。共付款271.81万元,还欠48.19万元。湘潭锅炉公司主张惠生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具体为:(1)对锅炉本体设备款部分,惠生公司应当在发货前付清设备款余额144万元。湘潭锅炉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起开始发货,而直至2010年4月12日惠生公司才付清这一部分设备款,付款延迟。(2)锅炉安装款支付进度为安装人员进场5个工作日内付32万元。根据施工记录,锅炉设备最早完成施工的部分的时间是2010年4月16日,可以肯定安装人员至少已经于2010年4月16日之前已近进场。惠生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支付15.81万元,付款延迟。(3)钢架、平台扶梯、上下锅筒就位后五日内惠生公司应付48万元。根据施工记录,锅炉本体以上部分竣工的时间2010年4月20日。惠生公司于2010年5月5日付款48万元,付款延迟。(4)本体水压试验合格,经技术监督部门签字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48万元。施工记录显示,本体水压试验合格的时间是2010年5月18日。惠生公司于2010年7月2日付款20万元、2010年9月16日付款28万元,付款延迟。原审法院另查明,惠生公司前身为广东慧生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6日经工程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惠生公司在与湘潭锅炉公司签署上述合同时,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均系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针对惠生公司的各项诉请,结合双方的诉辩,对合同履行情况及责任承担等问题评判如下:一、工程完工时间。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取得技术监督部门《开工报告》批文之日起计算工期”,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4月2日批准锅炉设备安装开工,故2010年4月2日作为开工日期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确认。至于完工日期,2010年9月1日,双方签署炉墙砌筑质量检查记录及验收记录,确认炉墙砌筑完毕,符合规范要求,整体合格,故据此确定2010年9月1日作为锅炉安装完工的日期。根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1》的约定,湘潭锅炉公司应在60日内完工,故约定的施工期为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故湘潭锅炉公司逾期完工92天。根据《补充协议》中关于“如遇不可抗力或因惠生公司现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凭双方签证后可顺延工期,否则每迟延一天须支付2500元/日违约金”的约定,湘潭锅炉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因约定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可顺延工期的签证,故湘潭锅炉公司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为230,000元(2500/天×92天=230,000元)。惠生公司要求湘潭锅炉公司承担违约金242,000元,对金额230,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锅炉热效率测试费用负担。《采购安装合同》中第4.2.9条约定:“乙方负责锅炉热效率的测试”,说明湘潭锅炉公司负有锅炉热效率的测试的合同义务。湘潭锅炉公司陈述称合同约定的是日效率测试,只对锅炉定型负责,应由使用方对锅炉运行进行热效率测试。湘潭锅炉公司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也缺乏依据支持,不予采信。湘潭锅炉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没有做热效率测试,理由是惠生公司未支付进度款。湘潭锅炉公司可以依合同约定追究惠生公司的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己方的合同义务。惠生公司委托广东省珠海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锅炉热效率进行测试,应视为代湘潭锅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湘潭锅炉公司承担。惠生公司提供发票证明支付检测费42,000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惠生公司要求湘潭锅炉公司承担该笔检测费用42,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履行保修责任问题。惠生公司对锅炉设备安装完成后仍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但惠生公司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惠生公司要求湘潭锅炉公司支付未履行保修义务违约金5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维修费用。惠生公司对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与湘潭锅炉公司施工具有关联、湘潭锅炉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等均负有举证责任。惠生公司陈述的质量问题,仅有己方的陈述,并未有权威检测部门的认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因此确定湘潭锅炉公司负有责任。即使惠生公司确实支付了维修改造费用,也不能说明与湘潭锅炉公司的安装施工不合格具有关联而应由湘潭锅炉公司承担责任。故对惠生公司要求湘潭锅炉公司支付代付的维修费34,000元及赔偿锅炉维修费18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湘潭锅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惠生公司广东惠生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30,000元;二、湘潭锅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惠生公司支付锅炉热效率测试费人民币42,000元;三、驳回惠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9元,由惠生公司负担9217.3元,湘潭锅炉公司负担4591.7元。湘潭锅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延迟付款累计时间144天,属付款违约,本案一审判决和(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6号判决已对上述事实做了认定。依据《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即被上诉人应先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才能履行交货、安装等义务。即使按照进度支付,在上诉人按约履行了每一阶段义务后,被上诉人应按阶段履行付款义务,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或停止履行下一阶段的义务。依据该补充协议第5.3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合同款项,每滞后1天则支付2500元每日违约金,超过3天(不含)以上,上诉人有权停止施工作业,因此在被上诉人付款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停止施工,工期迟延不能视为违约。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没有签证进而认定上诉人工期迟延违约不正确。被上诉人迟延付款是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事件。由此导致的上诉人工期迟延,不需要双方签证,因此上诉人在没有签证的情况下逾期完工,不能视为违约。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逾期完工属于违约,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3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惠生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在协议约定的付款基础上提前支付了,因为上诉人从设备进场到安装人员进场都有迟延滞后的情况,按照协议的约定应该是在收到货款之后设备和安装人员全部到位,上诉人逾期完工是因为上诉人安排设备和安装人员滞后导致的。协议也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情况,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惠生公司逾期付款所导致的顺延。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惠生公司在提交上诉状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惠生公司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湘潭锅炉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没有异议,本院径行维持。对于湘潭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开工批复之日起60天内完成安装,如遇不可抗力或因惠生公司现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凭双方签证后可顺延工期,否则每迟延一天须支付2500元/日违约金。现湘潭锅炉公司抗辩在惠生公司迟延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停止施工作业,但双方并未按上述约定进行协商并共同签证顺延工期,因此在双方就工期未约定变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按双方约定确定应当完工的日期正确,湘潭锅炉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