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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东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同宁与李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宁,李维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刘同宁。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武。原告刘同宁与被告李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李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宁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85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还款。逾期不还,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利息(每天85元)。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共计300天,利息为25400元,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85000元及利息25400元,共计110400元。自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被告李维武辩称,借款属实,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一直不错。打欠条时,原、被告的确协商过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在欠条上写上利息的问题,其同意了。借款后,因资金迟迟不到账,所以没有偿还欠款。后来被告的资金到账并准备还款时,原告已将其起诉,且银行账户已被冻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用钱进行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8日借款人李维武用途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元正¥85000备注:约定2014年11月28日归还借款人李维武”。同时双方在该借据的背面注明:“汇信用社折:李维武9060921※※※※双方约定2014.11.28前李维武还上借款,逾期不还,每日回收1‰利息2014.10.28李维武”。当日,原告以北京长城高效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户头,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通过行内转账的方式,将85000元汇至被告李维在该信用社的账户内。被告李维武对借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据背面的字及时间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但名字是其本人签字的。对汇款凭证没有异议,称钱款确已收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其有还款的意向,但其银行账户于2015年6月25日被冻结,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李维武在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里店信用社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上述事实有借据、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借款85000元,并已实际付款,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日支付借款1‰的利息,被告虽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日1‰,即换算为年利率为36.5%,已超出了法律规定,且被告方尚未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虽对计算时间有异议,但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共计10个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应为17000元。(85000元×24%÷12×10)。原告提出的逾期履行判决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同宁借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17000元,合计102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保全费820元,合计3328元,由被告李维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巾力人民陪审员  闫方明人民陪审员  邢祥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