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你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你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158号原告重庆你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金桥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9178-0。法定代表人廖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义,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大淋,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815-7。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董事长。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69927504-X。法定代表人柯敬陶,总经理。原告重庆你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你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义、唐大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你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在《重庆晨报》发布广告,被告根据实际发布广告情况与原告据实结算投放费用等相关事宜签订《〈重庆晨报〉房地产行业广告发布年度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所列甲方为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内的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关联公司。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广告刊发价格计算标准、投放费用支付期限等。合同还约定了若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为被告在《重庆晨报》投放了广告,并按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广告费用合计4156950元。2014年11月4日,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房屋抵偿313629元,尚欠3843321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下欠的广告费3843321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重庆你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晋愉集团·2013〈重庆晨报〉房地产行业广告发布年度合同》,就原告代理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晨报》发布广告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为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关联公司,分别为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峰秀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暂定年度投放合同金额为1180万元。广告刊发价格按如下执行,1、现金方式:普通版周一至周五按79920元/整版执行;特殊版及周末版按本合同附件一《广告刊发价格表》5.3折执行;头版按本合同附件一《广告刊发价格表》执行。轻涂纸按相应版位价格加收10000元/整版。软性新闻版由记者撰稿,按相应版位加收4600元/整版,2300元/半版。2、以抵房方式:普通版周一至周五按83700元/整版执行;特殊版及周末版按本合同附件一《广告刊发价格表》5.4折执行;头版按本合同附件一《广告刊发价格表》执行。轻涂纸按相应版位价格加收10000元/整版。软性新闻版由记者撰稿,按相应版位加收4600元/整版,2300元/半版。如采用抵房方式支付,双方须另签订抵房协议。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进行总结算,结清本合同期限内的广告费用,多退少补或增投版面冲抵。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付款的,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2013年重庆晨报地产行业广告价格表》、《重庆晨报房地产广告定版及传稿须知》作为合同附件。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就广告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两份《广告费用结算确认单》,分别确认2013年1月至4月30日晋愉·重庆岁月项目未付原告广告费用现金价结算为641660元,抵房价为671900元;晋愉·盛世融城项目未付原告广告费用现金价结算为488720元,抵房价为5114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就广告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两份《广告费用结算确认单》,分别确认2013年5月至10月31日,晋愉·重庆岁月项目未付原告广告费用抵房价结算为920700元;晋愉·盛世融城项目未付原告广告费用抵房价结算为146475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就广告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两份《广告费用结算确认单》,分别确认2013年11月至12月31日晋愉·重庆岁月项目未付原告广告费以抵房价为334800元;晋愉·盛世融城项目未付原告广告费用以抵房价为253400元。上述广告费用以抵房价计算合计为415695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抵款协议》,由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房屋折价抵偿原告313629元,余款3843321元未付。经原告催收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认上述被告下欠广告费余额为抵房价标准计算,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现金价折算后金额为3656451元。故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的金额,要求被告偿付此款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晋愉集团·2013〈重庆晨报〉房地产行业广告发布年度合同》,《广告费用结算确认单》(6份),《抵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本案原告重庆你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晋愉集团·2013〈重庆晨报〉房地产行业广告发布年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发布广告,所发生的广告费用经结算确认为4156950元,扣除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房屋抵偿原告313629元后,余款3843321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由于上述价款为双方按照协议确定的抵房价计算,故原告在审理中,按照约定的现金计价方式折算为3656451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付原告广告价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广告费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虽不是本案《晋愉集团·2013〈重庆晨报〉房地产行业广告发布年度合同》签约的一方当事人,但合同中明确甲方包括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且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晋愉集团·2013〈重庆晨报〉房地产行业广告发布年度合同》的约定与原告办理结算,并与原告签订《抵款协议》,以其房屋抵偿原告价款,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参与到《晋愉集团·2013〈重庆晨报〉房地产行业广告发布年度合同》中,遵守该广告合同的约定,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亦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广告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最后结算确认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故对原告违约金请求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你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代理费3656451元,并由二被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以365645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你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546元,减半收取1877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73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