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潜山县华鑫制刷厂与佛山市泽中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潜山县华鑫制刷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负责人余玉连。委托代理人蔡虹,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泽中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邓灿云。委托代理人檀长智、李思谦,均是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潜山县华鑫制刷厂与被告佛山市泽中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谦均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毛刷辊。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毛刷辊货款40000元。但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仍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从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毛刷辊。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毛刷辊货款4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货物后却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未清偿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4000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泽中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潜山县华鑫制刷厂清偿所欠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已由原告潜山县华鑫制刷厂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泽中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柳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