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德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泮塘小学附近,向吸毒人员曾某销售0.08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0.08克毒品海洛因和毒资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开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