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执字第1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凤栋,胡艳丽,董宜山,战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罗执字第1131-2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被执行人郑凤栋。被执行人胡艳丽。被执行人董宜山。被执行人战海伟。本院作出的(2012)临罗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1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战海伟所有的位于沂河小区C号楼1单元102室(产权证号:XXXX**)及位于兰山区馨园小区B10号楼1-1102室房产两套,现因该房产查封期限即将到期,申请执行人又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战海伟所有的位于沂河小区C号楼1单元102室(产权证号:XXXX**)及位于兰山区馨园小区B10号楼1-1102室房产两套。二、被执行人战海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战海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战海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战海伟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洪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利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