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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商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常熟市亚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亚德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商初字第00053号原告常熟市亚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隆力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晓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学斌,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法定代表人吴盘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熟市亚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公司)诉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科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斌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被告斯普科林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斯普科林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普科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德公司诉称:多年来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制吸尘器软管等配套部件。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款380441.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80441.1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7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75717.17元。被告斯普科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亚德公司与被告斯普科林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亚德公司为被告斯普科林公司定作吸尘器软管等配件,并由原告亚德公司送货至被告斯普科林公司,双方每月结算后由原告亚德公司开具被告斯普科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斯普科林公司应给付定作价款1109019.54元。审理中,原告亚德公司向本院表示,被告斯普科林公司已给付定作价款854736.59元,另有2012年10月的加工价款40401.18元,2014年6月加工价款81033.04元,合计发生的加工价款为1230453.76元。原告亚德公司主张2012年10月、2014年6月的加工价款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凭证。上述事实,有供应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斯普科林公司应给付原告亚德公司定作价款1109019.54元,有供应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亚德公司表示已给付定作价款854736.59元,尚结欠定作价款应为254282.95元,原告亚德公司主张的2012年10月、2014年6月的定作价款计121434.22元,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凭证,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斯普科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亚德实业有限公司定作价款25428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熟市亚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6元,保全费3575元,公告费608.20元,合计诉讼费11119.20元,由原告常熟市亚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21元,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298.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剩余部分9298.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翟皖秋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淑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