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住芜湖市三山区。2014年9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原在被害人田某某手下做电焊工。2014年9月6日,程某来到田某某家讨要工资,二人因工资数额发生争吵,程某遂用田某某家的一只木椅将田某某头部打伤。繁昌县公安局对程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时田某某就民事赔偿向繁昌法院起诉,为此程某怀恨在心。2015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捡了一块青石放在一个桔黄色布袋内再次来到田某某家,因田某某没钱支付工资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程某遂用装有青石的布袋殴打田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繁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及收缴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病历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他是讨要工钱不是去打架的,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为被害人田某某提供电焊劳务的被告人程某来到田某某家讨要工资,二人为数额发生争吵,程某遂用木椅将田某某头部打伤,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田某某就民事赔偿向繁昌法院起诉,程某对此怀恨在心。2015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捡了一块青石放在一布袋内再次来到田某某家讨要工资,因田某某没钱支付,程某遂用装有青石的布袋殴打田某某头部,致田某某脑外伤及鼻骨粉碎性骨折。经繁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经办案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程某和田某某就医疗费赔偿等达成和解协议,现已支付赔偿款1350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他在睡觉,程某为工资的事推门进来,并用布袋往他头上砸,他的头当场就流血了,程某把打他的布袋扔在了堂前就往外跑,他和儿子就追,在村口程某被人抓住了,他也昏倒了。2、证人朱某某证实,他看见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坐垫下拿出一个黄色袋子拎在手上往村里走。过一会听见小店门口有人吵架,他看见田某某满头是血躺在地上发抖,那个拎布袋的人被人抓住了,他去田某某家拿被子给田某某盖时,在堂前看见了那个人拎的黄色布袋子,袋子里有块石头,袋子上全是血。3、证人徐某某证实,他从小店出来正好看见田某某满脸是血在追一个人,田某某抓到这个人后告诉他就是这个人把他砸了,他把这个人按倒在地后,问他为什么要打田某某,这个人说:“你打死我吧,反正我也要不到钱”。4、证人谢某某证实,他下班回家看到侄子田某某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头上、脸上都是血,血多的把脸糊住了,几个同村的人围住一个男子,听说就是这个人打了田某某,他上前抓住这个男的衣领不许他跑。5、证人田某证实,她接到电话得知侄儿田某某被人打了并骑车来到小店门口,看见田某某趴在地上一动不动,头上很多血,地上有一摊血,气愤中她推搡了程某并骂了他。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概貌。7、证据保全、收缴清单,反映对作案青石的扣押情况。8、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反映田某某的救治情况。9、鉴定书,反映对田某某损伤程度的评定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证实程某具有殴打田某某被处罚的劣迹以及因本起事实被行政拘留和罚款,后被撤销的事实。11、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反映程某对田某某的赔偿及取得谅解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程某的身份、住址等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4、被告人程某供述,2014年2、3月份,他在田某某手下做了四个月焊工,9000多元工资一直接不到。9月6日他在讨要工资时将田某某头部打伤被派出所拘留,田某某不但不给工资还请了律师告他赔2万多元医疗费,他心里不服。今天早上7点,他捡了一块青石放在布袋里去了田某某家,没要到工资非常生气,就用装石头的布袋将田某某头砸出了血并往门外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因劳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某辩解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不支付工资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维权理应依法,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程某有劣迹并报复伤人,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晓峻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俞夏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