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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特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建国、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建国,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特字第00059号申请人:刘建国。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皇台徐村。法定代表人:陈新民,总经理。申请人刘建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阳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向被申请人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诚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权利异议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被申请人通诚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建国诉称:2014年3月5日杨正帅与通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通诚公司向杨正帅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15‰,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5‰,通诚公司以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2栋1单元5层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6栋1单元20层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提供抵押担保。该两份合同经过郑州黄河公证处公证。2014年3月18日杨正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通诚公司800万元,2014年6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通诚公司没有偿还本金800万元,截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84万元也没有支付。2015年7月11日刘建国与杨正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刘建国,该转让行为已通知通诚公司。申请人现申请民法院裁令拍卖、变卖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2栋1单元5层2室房屋、6栋1单元20层2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84万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被申请人通诚公司辩称:通诚公司没有见到刘建国所称的借款合同,没有派人办理公证事项,没有收到、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刘建国或者杨正帅从未向通诚公司主张过该笔借款。通诚公司没有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2栋1单元5层2室房屋、6栋1单元20层2室房屋抵押给杨正帅,刘建国所称的担保物权不存在。通诚公司没有收到刘建国与杨正帅的债权转让通知。请人民法院驳回刘建国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特别程序,该程序设立的目的不在于解决争议,而在于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该程序的价值取向仅在于效率,旨在迅速实现担保物权,一旦存在争议,为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应当通过一般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诚公司对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主债权和抵押权是否存在均提出异议,也否认收到申请人刘建国与杨正帅转让债权的通知,为了准确查明本案事实,双方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审理,刘建国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建国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73680元,减半收取36840元,由申请人刘建国负担(如果申请人另行起诉,该申请费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起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