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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日照盛业服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盛业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日照盛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于里镇巩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富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淑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日照物流中心)。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盛业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盛业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淑峰,被告平安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盛业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所有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4年6月2日,原告公司王富波驾驶该车辆不慎将第三者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伤者支出医疗费115703.31元,原告垫付70800元。事后,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10000元,商业险内赔付96256.65元,尚有23926.66元未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926.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的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日照盛业服装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2日上午,原告日照盛业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波驾驶保险车辆与第三者陈陆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日照市太公三路西段相撞,导致第三者受伤、两车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王富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伤者陈陆东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15483.31元,日照盛业服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伤者70800元。后伤者陈陆东将日照盛业服装有限公司、王富波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陈陆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22655.45元,扣除平安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部分,剩余120183.31元由日照盛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因其已支付给陈陆东70800元,相抵后,日照盛业服装有限公司应赔偿陈陆东49383.31元。2015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470号民事判决,判决日照盛业服装有限公司赔偿陈陆东各项损失49383.31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平安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以协助执行的方式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96256.65元支付给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剩余23926.66元未予理赔。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辩称,未予理赔的23926.66元系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鉴定费不予理赔;根据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伤者陈陆东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但经本院核查,在保险条款中第十七条的条款内容未使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付款通知单,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日照盛业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鲁L×××××号牌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日照盛业服装有限公司应赔偿第三者各项损失共计120183.31元,被告已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96256.6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对于未理赔的鉴定费1720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22206.66元,共23926.66元,应否由被告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为查明第三者伤残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1720元被告应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在本案的保险条款中,被告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责任免除条款未作出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非医保用药费用22206.66元被告应予以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日照盛业服装有限公司赔偿保险理赔金2392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