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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通达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天津市通达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北小屯村邦喜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艳茹,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通达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艳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货车、津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全文均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1月17日,原告的司机周海驾驶津A×××××号货车拖带津B×××××挂车沿东丽区津芦线由西向东至赤海路口,车前部与案外人杜海彬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9890元、鉴证费3000元、施救费9900元、停运损失费8496元、人身损失20000元[包括周海医疗费98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即100元/天×6天)、营养费1000元(即50元/天×20天)、误工费10781元(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即233元/天×46天)、护理费1643.04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即78.24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因上述费用超出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故只主张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就津A×××××号货车、津B×××××挂车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证明事故产生的后果。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各1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2张,证明经价格认证部门评估,津A×××××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69890元。4、维修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9890元。5、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3000元。6、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9张,证明津A×××××号货车产生施救费9900元。7、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明司机周海到指定医院进行了治疗,并证明医院建议周海加强营养,营养期为14天。8、病案1份,证明周海受伤情况、住院天数。9、医疗费票据5张、病人费用清单3张,证明周海产生医药费9819.02元及用药情况。10、诊断证明书4张,证明医院建议周海的休息期间为46天,进而证明误工期间。11、周海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海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资格。12、津A×××××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津A×××××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13、《赔偿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赔偿了周海各项损失费共计2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关系,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不同意赔偿,仅同意按被告定损的数额即57395元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鉴证费不属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且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出示票据,否则不予赔偿。此外,原告主张的周海的医疗费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负担的1000元,周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负担的11000元后,对于剩余部分被告同意赔偿。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2009版)1份,证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对于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在扣除交强险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后,由被告再行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数额过高,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周海私下达成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为医药费从交强险中扣除,因周海受伤没有构成死亡伤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费用数额过高或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津A×××××号货车、津B×××××挂车的所有人。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A×××××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并为津A×××××号货车及津B×××××挂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津A×××××号货车商业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即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2015年1月17日3时,原告的驾驶员周海驾驶津A×××××号货车拖带津B×××××挂车沿东丽区津芦线由西向东至赤海路口,车辆前部与案外人杜海彬驾驶的冀B×××××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周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经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周海与杜海彬达成协议,由周海承担自车损失、自身受伤的损失、杜海彬的车辆损失(凭票)、双方车辆的施救费及存车费。事故发生后,周海即前往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左侧10、11、12肋)、肺挫伤、肺部感染、肺气肿。自2015年1月17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周海共产生医疗费9819.02元。出院时,医嘱周海加强营养,门诊复查,休息14日。此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又先后为周海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周海的建休期自住院日直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周海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周海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且于2015年3月1日,原告向周海支付了该笔赔偿款。此外,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A×××××号货车总损失价格为69890元。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共支出维修费69890元。且因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鉴证费3000元、施救费9900元(含吊装费)。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的就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失费应先在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涵盖的项目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扣除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涵盖的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费等)扣除11000元的抗辩主张,原告同意从其主张的周海的医疗费中扣减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负担的1000元。同时,原告认为,根据其自身的理解,因驾驶员的伤情不构成死亡或伤残,故就驾驶员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不可以在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因此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从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扣减11000元的主张。另,原告于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8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津A×××××号货车建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津A×××××号货车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相应保险金的责任。津A×××××号货车驾驶员周海因保险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9819.0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周海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共计6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周海营养费问题,周海于出院时,医嘱其加强营养,医嘱中虽未明确加强营养的期间,但结合周海的伤情、年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以每日50元为标准,按营养期20日计算的主张,亦属合理,本院确认周海的营养费为1000元。上述周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19.02元,扣减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负担的1000元(原告同意扣减),就剩余10419.02元费用,被告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周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被告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即第六条的约定,主张该三项费用应从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对该保险条款的效力不持异议,只是单方认为该条款只适用于驾驶员的伤情构成死亡或伤残的情形。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按照通常理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项目,并不排除不构成死亡或伤残情形下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周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先扣减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负担的11000元。由于原告赔偿给周海的各项费用总计为20000元,且本院已确认被告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周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419.02元,故原告就赔偿给周海的各项费用的损失仅剩9580.98元。现原告主张的周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即10781元+1643.04元+500元=12924.04元)即便获得法院的确认,原告也仅能就其实际所剩损失9580.98元要求赔偿,但由于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不能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津A×××××号货车的损失价格,系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而作出的。虽然被告对评估价格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中心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反评估程序、遗漏定价因素等情况进而扩大了认定的损失数额的情形。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其作为独立的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津A×××××号货车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确认津A×××××号货车的损失价格为6989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6989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津A×××××号货车施救费9900元及鉴证费3000元的诉求,虽然或因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或因认为不属理赔范围而不同意赔偿,但上述费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8496元的诉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通达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金10419.02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98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通达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施救费9900元、鉴证费3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93209.0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通达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退还原告天津市通达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7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天津市通达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远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