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耿、梁本芳与孙荣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耿,梁本芳,孙荣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159号原告:王耿,男,汉族,1974年6月2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梁本芳,女,汉族,1976年3月2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荣凯,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孟锦,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耿、梁本芳诉被告孙荣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耿、梁本芳及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飞,被告孙荣凯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孟锦、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耿、梁本芳共同诉称,2015年5月23日8时47分,孙荣凯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张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巷镇陈庄村梁岗组路段,撞到由南��北横过道路的王雨蝶,致王雨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荣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雨蝶无责任。经查,皖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孙荣凯,事故发生时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1、被告孙荣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647.16元;2、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王耿、梁本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孙荣凯的主体身份适格;3、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2份,证明皖368**号车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情况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5、出院记录、抢救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受伤抢救花费医疗费情况;6、房产证、证明、学籍表,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接受教育的事实;7、误工证明,证明两原告及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200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办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0元。被告孙荣凯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其中误工损失、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因本人刑事部分已与原告达成谅解,故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孙荣凯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1、领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孙荣凯已支付20000元,应予以扣除;2、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与孙荣凯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孙��凯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元,相应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案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应将刑事部分的协议内容查清后在本案中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经庭审质证,被告孙荣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8异议认为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行驶证的有效期认为由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同被告孙荣凯��原告对被告孙荣凯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已明确不涉及民事部分。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孙荣凯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否与本案有关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孙荣凯对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及被告孙荣凯提供的证据1、2和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核实的信息一致,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已核实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未提供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事故发生所必须花费,本院酌定20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8时47分,孙荣凯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张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巷镇陈庄村梁岗组路段,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雨蝶,致王雨蝶受伤,车辆受损,王雨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荣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雨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雨蝶被分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和淮南市东方医院集团���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20.16元。皖A×××××号车所有人为孙荣凯,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另受害人王雨蝶于2002年2月14日生,事故发生13周岁;王耿与梁本芳系王雨蝶父母。事故发生当日,孙荣凯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方2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孙荣凯在民事赔偿款项外自愿补偿原告方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孙荣凯驾驶的皖A×××××号车与受害人王雨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雨蝶抢救无效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荣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王雨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耿与梁本芳系死者���雨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两原告为本案索赔权利人。因皖A×××××号车事故发生时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孙荣凯予以赔偿;另因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该部分损失由孙荣凯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抢救费用凭票计算7420.16元;死亡赔偿金因受害者王雨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即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丧葬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0894元/年÷12个月×6个月=25447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139元/天×3人×7天=2919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53456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本院酌定6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420.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82146元,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385716.8元(482146×80%),孙荣凯承担96429.2元(482146×20%)。因事故发生后孙荣凯已支付原告20000元应予扣除,故孙荣凯尚应赔偿两原告76429.2元;孙荣凯另支付两原告100000元已明确约定系民事赔偿款之外的补偿款,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故对孙荣凯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耿、梁本芳因王雨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7420.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耿、梁本芳因王雨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85716.8元;三、被告孙荣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耿、梁本芳因王雨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6429.2元;四、驳回原告王耿、梁本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耿、梁本芳负担300元,被告孙荣凯负担4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一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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