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建祖与鲁东大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祖,鲁东大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祖(曾用名王建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东大学。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红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清山,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亮申、于大水,鲁东大学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建祖因与被上诉人鲁东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祖和被上诉人鲁东大学委托代理人王亮申、于大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建祖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上诉人下属的金工实训基地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将上诉人的物品搬进了办公样板间。星艺装饰公司的设计员对样板间进行了规划设计,被上诉人也按图纸加工了太阳能热水器部件。上诉人利用课余时间在大学生中进行宣传,筹备创新培训和教改创新试点。后被上诉人假借房间另有安排,擅自在上诉人不在时将其室内东西搬出,致使上诉人的物品丢失。被上诉人单方中止了合作,上诉人代付的镀锌加工费至今亦未报销。此后上诉人多次与金工实训基地沟通,其均以等候安排新房间为由拖延。故请求被上诉人(一)继续履行协议内容;(二)赔偿上诉人损失16000元。被上诉人鲁东大学辩称,(一)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校已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是上诉人违约私自将床铺搬进办公样板间并在其中居住,改变了房屋用途,且自行将样板间内的物品全部搬走,单方面中止了协议履行;(二)上诉人和我校签订的协议书已到期,我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三)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28日,上诉人和鲁东大学金工实训基地(下称鲁大基地)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自愿找鲁大基地合作开发生产《铁管式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家电与家装一体化》等专利产品。经双方友好协商为了充分发挥各自优势,达到互利双赢,保证合作顺利进行,达成协议如下:1、上诉人拥有的《铁管式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家电与家装一体化》专利权不转让,只作合作条件将专利投放于鲁大基地研制、生产、销售。在上诉人专利有效期内鲁大基地不得背着上诉人单独承揽加工与上诉人专利有关的产品或工程。不单方申报相关专利。否则按侵权对待;2、上诉人负责与专利有关的技术方案、技术管理、市场推广销售业务,负责上诉人人员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3、上诉人负责《家电与家装一体化》样板工程费用,双方共同负责媒体广告宣传、技术培训、大学生创业工程;4、鲁大基地负责给上诉人提供办公样板房一间(水电费等由上诉人承担);5、鲁大基地负责按上诉人草图要求绘制加工图,组织生产、安装。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加工费低于社会价格;6、鲁大基地提供现有设备、工具、量具刀具用于该产品生产开发;7、鲁大基地负责《铁管式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样板加工生产费用;8、利润分配:双方共同管理,单独核算,销售价减去成本价(材料+加工费)所得利润上诉人和鲁大基地各百分之五十,利润3个月一分配;9、专利产品标注专利号,谨防假冒,生产厂家冠《鲁大基地》;10、合作区域只限烟威地区。鲁大基地不得超限服务;11、终止合作时,上诉人将投于样板工程的设施、材料自行处理。前期财产结清;12、合作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上述合同协议,双方共同信守,违约按损失双倍罚款,最低不少于五万元。(二)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将其床铺搬入样板间。上诉人主张这是经过其和被上诉人协商的,本来制作的就是家用办公一体化的样板间,且床铺是被上诉人派车拉去的。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协议,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辩解合作协议签订后,其和上诉人合作了一段时间,上诉人大约于2010年11月擅自搬离样板间。被上诉人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则主张2010年底被上诉人电话通知其将其的物品搬走,其不同意就没过去搬,2014年时其才发现物品丢失,发现物品丢失后其找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答复不知道情况,但其未向公安部门报案。上诉人对其所讲均无证据证实。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手写的损失清单一份,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论语等书籍损失20元,万用表1块、温湿度计2块、工具数件共损失300元,电子座钟1块、不锈钢盆4个等生活用品共损失100元,笔墨纸等办公用品损失20元,代交镀锌加工费32元,为合作投入的工时损失10000元,为交涉耗用的交通费、电话费共500元,精神损失5028元,以上共计16000元。上诉人为此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其为和被上诉人间协商产生交通费用339元。上诉人还提供了发票一份主张其代交镀锌加工费32元,但该发票的购货单处有明显由机打的“莱阳”改为手写的“烟台鲁东大学”的涂改痕迹。被上诉人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该交通费的发生与其有关。被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有涂改,且上诉人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下属的金工实训基地间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协议内容之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到期,被上诉人亦不同意继续履行,故上诉人之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6000元之诉请,因其无法证实上述物品系因被上诉人丢失,故对其诉请亦不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和其签订的协议书已到期,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及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被上诉人之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建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上诉人王建祖负担。上诉人王建祖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我在区法院告被上诉人下属的金工实训基地单方中止了合作,使项目半途而废,更重要的是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的努力受到无形的阻力干扰。原审判决错误有以下几点,一、不顾事实、偏听偏信、避实就虚。我与被上诉人中止是事实,判决书中未判明中止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我不同意、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搬出东西并丢失一些物品,这些物品未办理交接手续。镀锌加工费单是会计随意打的“莱阳”;二、不顾大局、造就被上诉人、避重就轻,对我个人的损失我可以不计较,所以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赔偿16000元的最低损失,未要求按12条中“最低不少于五万元”。更重要的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重视落实钢要的大局,因纲要要求的内容和时效仍适用,故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鲁东大学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提交了上诉人违反协议的证据,且证明协议早已终止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三、从一审到二审,上诉人始终坚持其所谓参与“教育改革”的目的,反映出当初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另有目的,进一步证明其缺乏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诚意,这是导致合作很快终止的根本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祖在上诉状中用大量篇幅强调自己的行为是为落实教育改革,而该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或签订新的合同,现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丢失价值16000元物品问题,因其无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给其造成的损失,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依据不足。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建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冯双成审判员 张建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子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