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贾勇德与侯仕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勇德,侯仕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09号原告贾勇德。委托代理人贺克崎、侯皓蓝,四川省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仕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负责人冉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澜,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勇德诉被告侯仕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缪旭、许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皓蓝,被告侯仕奉,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贾勇德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后,再次由审判员杜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缪旭、许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克琦,被告侯仕奉,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勇德诉称,201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侯仕奉驾驶川X**大中型拖拉机从阆中市清泉乡中岭村至清泉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发地占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贾勇德驾驶的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贾勇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贾勇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侯仕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充东方医院住院7天后好转出院,且原告伤情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侯仕奉驾驶的川X**大中型拖拉机在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贾勇德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仕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本人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方医院的相关资料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侯仕奉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住址是清泉乡、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也多发生在清泉乡,不认可居委会、村委会及租房合同,其残疾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医疗费应扣减自费用药,对未盖章和无关联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修车费是定额发票不予认可;公司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侯仕奉驾驶川X**大中型拖拉机从阆中市清泉乡中岭村至清泉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发地占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贾勇德驾驶的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贾勇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贾勇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侯仕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勇德当即被送往当地清泉乡卫生院进行包扎止血处理后被送至南充东方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不全离断伤、左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中指指骨骨折,住院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9636.96元(含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360元、阆中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48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禁烟、酒,远离吸烟区;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术后14天拆线4周后取石膏;门诊随访、不适就医”。出院后,原告贾勇德在清泉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9.5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到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在阆中市中山医院开支检查费142元,2014年10月20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勇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天,护理时限为为每天1人护理30天。原告贾勇德支付本次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贾勇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贾勇德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56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支付。还查明,被告侯仕奉驾驶的川X**大中型拖拉机在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勇德开支摩托车修车费180元。原告贾勇德系农村户口,2013年1月起租住案外人曹明位于阆中市七里长青社区5组的住房内。审理中,保险公司和被告侯仕奉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用药。庭审中,原告贾勇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9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充东方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阆中市人民政府七里街道办事处长青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阆中市清泉乡阳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伤员跟踪调查表、调查笔录、修理费发票、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各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侯仕奉就事故给予原告贾勇德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贾勇德自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侯仕奉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由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原告贾勇德、被告侯仕奉按责任予以分摊。审理中,被告侯仕奉同意医疗费扣减15%的自费用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意见,各方对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对于被告侯仕奉、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未予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本院采信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关于原告贾勇德的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请范围、金额和在案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凭原告贾勇德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为10,028.46元(原告贾勇德在出院后产生的费用249.5元系出院后继续治疗所产生,有处方为据,一并纳入医疗费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贾勇德的住院天数7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210元。3、营养费,计算7天,按20元/天计算,金额140元。上述医疗费10,028.46元扣减15%自费用药1,504.27��由被告侯仕奉赔偿1,053元,原告贾勇德自担451.27元,剩余8,524.1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30天。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为100元/天,没有超过该标准,金额3,0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和医嘱确定为90天。标准参照其所从事的工种,原告主张100元/天,没有超过该标准,金额9,000元。6、交通费,原告贾勇德提供了交通费正式票据,根据其伤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产生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必需性,酌情认定1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和原告贾勇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务工生活达一年以上,且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对原告贾勇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乘以原告贾勇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伤残系数10%,再乘以20年(原告贾勇德评残时未满60周岁),为44,7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贾勇德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维修车辆支付了18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4至9项合计62,01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61,8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80元。10、鉴定费,原告贾勇德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由于鉴定开支检查费142元,合计2,042元,予以认定。由原告贾勇德自担612.6元,被告侯仕奉承担1,429.4元。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560元,因该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未作调整,该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险苍溪支公司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勇德8,524.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勇德61,8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交强���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勇德180元;四、被告侯仕奉赔偿原告贾勇德2,482.4元;五、驳回原告贾勇德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与被告侯仕奉应负担的诉讼费1,207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向原告贾勇德赔偿70,540.19元,被告侯仕奉向原告贾勇德支付3,689.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原告贾勇德负担500元,被告侯仕奉负担1,207元。(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晶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