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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欧鸿雁诉被告陆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鸿雁,陆金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940号原告欧鸿雁,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陆金川,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该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欧鸿雁诉被告陆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对被告陆金川进行公告送达,未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鸿雁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陆金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欧鸿雁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鸿雁撤回对被告陆金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欧鸿雁负担。审 判 长  郭晓方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