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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谌某某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301号原公诉机关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某某,男,1970年1月1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2002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永定县(现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日被永定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区看守所。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谌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谌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谌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谌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谌某某撤回上诉。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繁钦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代理审判员  张毅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维善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