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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帮助王某某在平昌县车管所柜员机缴纳罚款,在王某某打电话给其女婿牟某某询问卡密码的过程中,得知了卡的密码,被告人冯某某便产生了盗窃卡内钱财的想法,趁王某某不备,用早上捡到的银行卡将王某某银行卡调包并于当天中午在平昌县孔子广场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分十次盗取王某某女婿牟某某银行卡内人民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平昌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了王某某2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秘密窃取平昌县车管所库房内驾驶证、行驶证塑封膜5300张,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定军(另案处理)。经平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的驾驶证、行驶证塑封膜价值人民583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平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帮助王某某在平昌县车管所柜员机缴纳罚款,在王某某打电话给其女婿牟某某询问卡密码的过程中,得知了卡的密码,被告人冯某某便产生了盗窃卡内钱财的想法,趁王某某不备,用早上捡到的银行卡将王某某银行卡调包并于当天中午在平昌县孔子广场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分十次盗取王某某女婿牟某某银行卡内人民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平昌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了王某某2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上午,在帮助被害人王某某于平昌县车管所柜员机缴纳罚款时,用捡拾的银行卡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银行卡调包,并在当天中午于孔子广场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分十次盗取王某某女婿牟某某银行卡内人民2万元的案发过程。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上午,其在被告人冯某某的帮助下于平昌县车管所柜员机缴纳罚款,并在当天中午发现其女婿牟某某银行卡被调包以及卡内的2万元已被取走的事实经过。4、证人牟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0月30日上午,其岳父王某某用其银行卡到平昌县车管所缴纳罚款并于当天中午发现其银行卡被调包以及卡内的2万元已被取走的事实经过。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情况。6、书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证人牟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7、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孔子广场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的事实。8、现场勘验,证实平昌县车管所的现场情况。9、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某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同时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秘密窃取平昌县车管所库房内驾驶证、行驶证塑封膜5300张,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定军(另案处理)。经平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的驾驶证、行驶证塑封膜价值人民583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平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归案。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5月5日上午,其秘密窃取平昌县车管所库房内驾驶证、行驶证塑封膜5300张,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定军(另案处理)的案发过程。3、王定军的证言,证实其让被告人冯某某“拼点”驾驶证、行驶证的塑封膜及案发后给被告人冯某某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对王定军的辨认情况。5、证人李智、任明琼、冯泽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秘密盗取平昌县车管所损失驾驶证、行驶证塑封膜5300张,后又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定军的事实经过。6、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所得赃款现金2000元的扣押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的驾驶证、行驶证塑封膜价值人民58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当庭认罪、积极赔偿的量刑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