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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米敬忠与解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敬忠,解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敬忠,男,1974年2月生。委托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文东,男,1976年11月生。委托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敬忠因与被上诉人解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敬忠的委托代理人郭新英,被上诉人解文东的委托代理人索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米敬忠向原告解文东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还款,至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了借款100610元,尚欠借款19939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66973元及利息25629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利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备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关于剩余借款的数额,被告辩称已偿还17421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100610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99390元。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原告起诉时的利息,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为5788.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敬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文东偿还借款199390元;二、被告米敬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解文东支付借款逾期利息5788.3元;三、驳回原告解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9元,减半收取2844.5元,由被告米敬忠负担1991.2元,原告解文东负担853.3元。宣判后,米敬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米敬忠从被上诉人解文东处借款300000元属实,双方系借款关系,但上诉人已通过银行卡转帐的方式向解文东偿还了部分借款174210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偿还的借款金额少认定了59280元。上诉人在一审申请法院调取了,上诉人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6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转帐的明细单,显示共向被上诉人转款174210元,其中于2014年3月20日、3月22日、4月2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转款30020元、19560元、9700元,这三笔款共计59280元。因银行系统的问题,转帐明细单无法打印出上述转款进入的帐户,但当时银行的电脑中显示上述款项均已转入解文东的帐户,而且解文东对这三笔转款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只是认为该款项系支付手机货款。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交还款证据为由,对这三笔款项未予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也是错误的。因一审对上诉人尚未偿还的借款金额认定有误,且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之后的利息承担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逾期利息没有依据。3、上诉人共向解文东的银行卡转款174210元,扣减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三笔转款59280元,还余114930元,此数额与解文东自认的还款金额100610元,相差14320元,但一审对解文东自认的100610元的具体组成没有查清,二审应对此予以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多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9280元及相应利息2000元,二审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解文东辩称,1、解文东从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16日陆续向米敬忠提供各类品牌及型号的手机,截止2013年11月11日经双方核算,米敬忠共借用解文东367583元的货款,于当日向解文东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承诺剩余未打借条的6万多元货款会在几日内清偿。至此,双方对此前的交易进行了清算,并通过借条的方式将买卖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因此双方现在应为借款关系。2、米敬忠在出具借条之后陆续向解文东的银行卡转款100610元,该款是用来清偿300000元借款的。对于米敬忠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3月20日、3月22日、4月28日转款的30020元、19560元、9700元,这三笔款项是向解文东支付的手机款,与300000元借款无关。对此事实,解文东在一审时提供了其向米敬忠提供手机的发货单、出库单、快递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米敬忠在出具借条当日即2013年11月11日向解文东转款的9230元以及在出具借条前两天,即2013年11月9日、11月10日转款5000元和10000元,这三笔款项是用来清偿未打借条的6万多元欠款的,而不是清偿300000元借款,因此除去这六笔转款后,一审认定米敬忠已偿还借款本金100610元是正确的。3、上诉人米敬忠在借条中明确写明了还款日期,但其未按期还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是正确的。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米敬忠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人米敬忠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其中显示米敬忠于2014年3月20日、3月22日、4月28日向解文东的银行卡转款三笔,共计59280元,因双方从不存在手机交易,故该款项应计入已还款金额之中。被上诉人解文东质证:对银行卡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收到这三笔款项,但该款支付的是手机款,不能冲抵30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解文东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解文东在2008年4月设立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铭泽通讯产品经营部,从事手机销售。2、乌鲁木齐天地金铭泽通讯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解文东自2010年至2014年9月以该公司的名义向米敬忠发货(各类手机),是解文东与米敬忠之间的个人业务往来。3、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一份,证明:解文东最初设立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铭泽通讯产品经营部,之后于2012年11月设立了乌鲁木齐天地金铭泽通讯产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与解文东向米敬忠发货的出库单中载明的名称是一致的。上诉人米敬忠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个体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与出库单载明的“天地金铭泽通讯贸易部”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解文东与该公司的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查询单载明的公司名称与出库单的公司名称不一致。该查询单没有提供股东个人身份信息及年检信息,无法与解文东进行核对。公司的行为有别于个人行为,公司的收入不能进个人帐户,解文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解文东系乌鲁木齐天地金铭泽通讯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解文东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3月22日、4月28日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彭翔浩天货运部向米敬忠发货,提供了价值30020元、19560元、9020元的三星、百裕等品牌的手机。米敬忠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3月22日、4月28日向解文东的银行卡转款30020元、19560元、9700元,共计59280元。双方在二审对米敬忠向解文东转款的金额进行了核对: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6日,米敬忠通过自己的工行卡向解文东的银行卡共转款174210元。解文东认为:米敬忠在2014年3月20日、3月22日、4月28日向其转帐的30020元、19560元、9700元,共59280元,其中有58600元是支付的手机款,多出的680元可以冲抵借款。米敬忠于2013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1日向其转帐的5000元、10000元、9230元,是清偿还借条之外的手机货款。除去这六笔款项之后,剩下的100610元,是用于清偿借款300000元。以上事实有米敬忠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解文东提供的出库单、出库对帐单、彭翔浩天货运单、证人证言、乌鲁木齐天地金铭泽通讯产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米敬忠已偿还的借款金额如何确定,即双方存在争议的六笔款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解文东辩称,2014年3月20日的转款30020元、3月22日的19560元、4月28日的9700元,支付的是手机款,其应对双方存在手机交易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从解文东提供的出库单、出库对帐单、货运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中显示,其向米敬忠供货的手机价格、供货时间与米敬忠向其汇款的金额和时间是一致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米敬忠出具借条之后,解文东在上述时间向米敬忠提供了手机,米敬忠也通过转帐的方式将货款直接付给了解文东,表明米敬忠认可的手机供货方是解文东。因此这三笔款项与双方此前的300000元借款没有关联,应认定为手机款。因4月28日的手机价款为9020元,米敬忠转款9700元,剩余的680元,应冲抵借款。解文东辩称,2013年11月11日的转款9230元,是用于清偿借条之外的手机欠款,对此米敬忠予以否认,解文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还有其他手机货款未结清的事实或该笔转款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还款金额。对于米敬忠在出具借条之前,于2013年11月9日转款的5000元和11月10日转款的10000元,解文东认为这两笔款项是清偿借条之外的手机欠款,对此虽未举证证实,但米敬忠对这两次转款的原因、款项用途也未做出合理解释,且该转款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这两笔款项与借款300000元没有关联,不能认定为还款金额。综上,本院认定米敬忠已偿还的借款金额为100610元(174210-59280-5000-10000+680)。一审认定米敬忠的还款金额虽然正确,但认定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二、米敬忠是否应向解文东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米敬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给解文东造成了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米敬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解文东支付逾期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米敬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有瑕疵,判决理由欠妥,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米敬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云审判员 杨 俊审判员 祁晓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