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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9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辛春恋与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春恋,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007号原告辛春恋,女,1954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绿灯行工矿区。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波,男。原告辛春恋与被告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灯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春恋,被告绿灯行公司及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春恋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乘坐白山刚驾驶的京X轿车行驶至丰台区五环主路八角桥处,与孙全锋驾驶的鲁X小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全锋负全部责任。我的车受损现在卖就不值钱了。我儿子护理了我半个月产生了护理费。事发时我正在办展销会,展销会办不了了,造成我展销会财产损失40000元。我在受伤期间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609元、车辆修理费998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300元、财产损失40000元。被告绿灯行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孙全锋系职务行为,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因为本次事故是多车相撞,我公司认为无责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如果医保支付,要求扣除医保已支付费用。3月以后的费用没有关联性不认可。修理费发票时间上缺少关联性。交通费认可3月期间的费用。车辆贬值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误工时间及误工标准均不认可。护理时间没有证据不认可。财产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绿灯行公司司机孙全锋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主路八角桥处,适有辛春恋乘坐白山刚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辛春恋、白山刚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全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辛春恋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外伤(左膝、腰部、臀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臀部、左膝)。辛春恋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共计1484.6元。辛春恋支付车辆修理费998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孙全锋驾驶的车辆在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绿灯行公司司机孙全锋驾驶机动车与白山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辛春恋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全锋负全部责任。孙全锋所驾车辆在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绿灯行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辛春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辛春恋伤情、医疗机构诊断情况、辛春恋收入状况等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辛春恋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车辆修理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财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春恋医疗费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春恋误工费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春恋护理费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春恋交通费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春恋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春恋车辆修理费七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辛春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辛春恋负担一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