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浩天,无业。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未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窜至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事诚连锁网络网吧内,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拆卸并盗走8块计算机CPU及8个内存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762元。二、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邢台市泉北大街朗悦网咖网吧战队间内上网,趁无人之际将战队间内10台电脑的内存条与CPU卸下偷走。经鉴定,被盗内存条和CPU价值为13622元。案发后,周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事诚连锁网络网吧内,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拆卸并盗走8块计算机CPU及8个内存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762元。案发后,周皓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天7时许,其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事诚连锁网络网吧,交了10元钱之后,用自己的身份证刷卡上机。其看到周围只有一两个男客人,其就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卸掉了网吧8台电脑主机的CPU和内存条,然后把CPU和内存条、改锥装到一个白色的纸袋子里,拿着袋子到收银台退钱后离开网吧。其把纸袋子和改锥扔在石家庄火车站的垃圾桶里了,将这8个CPU和内存条卖给了邢台市科技大厦附近的流动小贩,卖了2000元钱,都被抽烟、吃饭用了。案发当天其穿白色短袖上衣、白色牛仔裤、白色运动鞋。2、被害人段某陈述,其是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事诚连锁网络网吧的店长,2014年6月9日8时15分许,有一个叫于某的客人向网吧工作人员反映有一个不上网的男子在后面动机器。工作人员就过去看,那个男子手提一个白色袋子去了厕所,然后就下楼了。后来经过检查,发现电脑CPU和内存条被盗了。CPU均是英特尔牌,内存条都是宇瞻牌的。该男子登记上网的身份证是周某。3、证人唐某(系事诚连锁网络网吧工作人员)证言,当天6时左右,有一男子用身份证登记上网,并交了10元押金。约一个半小时后,该男子退钱下机,因他并没有消费所以退了10元押金,然后他就往卫生间的方向走了。这时,一个经常来上网的名叫于某的客人对其说那男子在后面动机子了。经过检查8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被盗了。该男子登记的身份证是周某。5、证人于某证言,当天7时许,其正在维明南大街的事诚连锁网络网吧上网,当时网吧里只有其和另一男子,其在101号电脑上网时听到该男子在其身后的102号电脑前挪动椅子和电脑机箱的声音,20分钟后他又到其对面的90号电脑桌前蹲下去,其又听见挪动椅子、电脑机箱的声音,后来他提了一个袋子往收银台走了。其就对网吧工作人员说了怀疑他偷东西。6、证人赵某(系事诚连锁网络网吧工作人员)证言,当天7时40分许,有一个拎手提袋子的男子到收银台退费,因为他没有消费,所以其就把10元押金都退给了他,他去了厕所。这时有个叫于某的客人到收银台反映有人偷东西,用手指了指厕所。7、辨认笔录,证实赵某、于某、唐某对周某的辨认情况。8、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周某对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事诚连锁网络网吧作案现场的辨认及指认情况。9、被盗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实被盗现场情况。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2014年6月9日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事诚连锁网络网吧内监控视频资料。11、河北事诚网吧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电脑上网记录、被盗计算机内存条与CPU的购买票据及证明,证实该网吧2014年6月9日的电脑上网记录以及被盗计算机内存条与CPU的情况。12、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酷睿13型CPU5块、奔腾G620型CPU3块、宇瞻4G内存条8个,合计鉴定价值4762元。13、谅解书,证实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事诚连锁网络网吧经理段某收到周某亲属的1万元赔偿款,对周某表示谅解。二、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邢台市泉北大街朗悦网咖网吧战队间内上网,趁无人之际将战队间内10台电脑的内存条与CPU卸下偷走。经鉴定,被盗内存条和CPU价值为13622元。案发后,周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到邢台市的一个网吧的包间内上网,玩了一天一夜,次日中午其准备走时,发现包间里没有人,于是其就把包间内的10台电脑的内存和CPU都卸掉了,装进其随身携带的一个袋子里面,然后就离开了网吧。在家乐园附近其把这些东西卖给了一个路边的男子,得款1600元。2、被害人张某陈述,周某是2014年7月17日15时15分到泉北大街朗悦网咖的雅间战队间上网的,该雅间内有10台电脑,晚上时电脑都是完好的,18日零时许,雅间内的其他人都走了,只剩下周某一人。一个上午都没有其他人进去上网,周某12时20分走后,有人去上网发现不能开机,这才发现10台电脑的内存和CPU都没了。经查看网吧监控录像,发现周某在雅间里打开了电脑主机箱。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情况。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辨认现场的情况。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邢台市泉北大街朗悦网咖网吧内2014年7月17日至18日监控视频资料。6、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酷睿I54430型CPU10个,金泰克牌8G内存条10个,合计鉴定价值为13622元。7、谅解书,证实朗悦网咖收到周某赔偿款2万元,对周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网吧内的电脑内存条和CPU,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当庭认罪,且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延敏代理审判员 吕振峰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