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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妍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李妍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07号原告: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刘琦,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徐媛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芳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妍妍,女,1992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谷成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龙公司)诉被告李妍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媛媛、潘芳芳,被告李妍妍及委托代理人谷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龙公司诉称:李妍妍原系本单位员工,于2013年7月15日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李妍妍被发现多次在工作网点内存在接触客户手机银行及相关电子安全产品等违规违章操作的行为,并被网点投诉至本单位,致使银行暂停了与本单位的合作,李妍妍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本单位的规定,给本单位声誉造成严重损失,本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李妍妍的劳动合同,后李妍妍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却认定本公司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赔偿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妍妍辩称:1、被告于2013年7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181元,工作期间被告尽职尽责,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从未被工作的网点投诉过,更不存在因被告被投诉而导致银行暂停与原告进行合作这一事实;2、被告担任电子银行营销员的工作职责就是营销并且教会客户使用电子银行产品,通常客户会要求我们帮助他们下载手机银行客户端,被告也是严格公司规定操作,如果不接触客户手机无法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3、被告被解雇的原因是未按公司的要求营销上海银行的理财产品。联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对仲裁委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2、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签订及签收确认书、员工保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违规操作说明、宣誓词、直销员营销行为纪律规范准则。证明被告有代客操作行为,我们是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建行车站支行工作。5、蚌埠建行部分网点名称和地址、视频截图6张。证明被告有违规操作行为。6、光盘2张。证明被告存在代客操作行为。李妍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宣誓词、直销员营销行为纪律规范准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违规操作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不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蚌埠建行部分网点名称和地址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截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有违规操作行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规操作行为。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宣誓词、直销员营销行为纪律规范准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违规操作说明系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妍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5日,联龙公司与李妍妍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3年,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第2项的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中的④为违规违单操作。李妍妍于同日进入联龙公司在蚌埠建设银行车站支行大厅从事手机营销工作,2015年3月31日,联龙公司向李妍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李妍妍女士,鉴于你在2015年2月份工作中多次出现代客操作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单位规章制度,符合我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五条第2项规定,公司据此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李妍妍每月的平均工资为4181元。本院认为,2013年7月15日,联龙公司与李妍妍签订劳动合,2015年3月31日,联龙公司向李妍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认定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妍妍虽在工作中有使用客户手机的行为,但因其工作性质是担任电子银行营销员的工作,职责就是营销并且教会客户使用电子银行产品,其行为并无不当。联龙公司虽诉称李妍妍因代客操作行为被银行网点投诉并导致银行网点终止了与联龙公司的合作,对其造成严重损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联龙公司以李妍妍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与李妍妍之间的劳动关系,程序虽合法,但认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并不能据此认定李妍妍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故本院认定联龙公司解除与李妍妍的劳动关系违法,联龙公司应当支付李妍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62元(4181元/月×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妍妍支付经济补偿金8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