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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与石磊虹、王巨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石磊虹,王巨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东升村脚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魏德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家美,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石磊虹。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巨堂。委托代理人李赵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石磊虹、被告王巨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石磊虹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东、黄家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赵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润泰公司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石磊虹因承包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商务用车服务站(三都、小沟、原平、交口、浑源、宁武共六个服务站),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被告石磊虹须在半年内还清45万元,一年内还清105万元,否则按年12%计算利息,被告王巨堂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但被告石磊虹至今未履行任何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绝偿还,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2014)榕仲裁字第103号裁决书,裁定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2014)朔中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现向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石磊虹偿还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并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巨堂对被告石磊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石磊虹辩称:1、润泰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石磊虹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请求权附加了条件,如约定服务站的投资,即在指定地点设立6个服务站,如指定借款“部分购买5部车”并约定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内容,如接受原告的奖惩,给自己约定了附件义务,如“通用配件必须备足,非通用配件没有配件的须7天内解决服务问题。”原告请求权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指向借款行为,而是承包行为;2、双方合同,即便基于借款行为,润泰公司先行违约,其不予兑现承诺的500台车在先,润泰公司自身因市场的因素造成经营恶化在后,石磊虹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促使润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润泰公司主张借款,必须先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欠缺请求的法律要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巨堂辩称:本案本诉处理的是原告润泰公司与被告石磊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此基础上被告王巨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巨堂仅在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对被告石磊虹后续出具的借条并不承担担保责任,后续借贷关系已经超过了被告王巨堂的担保范围,且未经其同意,因此,被告王巨堂不应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反诉原告石磊虹提起反诉称:2012年1月份,石磊虹承包润泰公司的山西商用车服务站(六服务站),润泰公司向石磊虹支付建站费用150万元,当时润泰公司承诺向六个服务站提供500辆车供石磊虹承包维护,故石磊虹按照500辆车的规模建站、引入配件并配备相关技术人员,但直到2014年9月底,润泰公司仍未兑现承诺,只提供了70多辆车,石磊虹认为,润泰公司没有完全兑现并履行合同在先,致使合同内容与结果存在巨大差距,造成合同根本违约,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不计算石磊虹可预期的损失,以扣除润泰公司因承包支付石磊虹的150万元,仍给其造成575986元的损失。石磊虹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2、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其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75986元(已扣除被反诉人因承包支付反诉人1500000元,损失不包括预期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润泰公司针对石磊虹的反诉辩称:1、石磊虹反诉申请是否超期不明确;2、对反诉管辖权提出异议;3、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反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王巨堂针对反诉原告石磊虹的反诉主张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前,被告(反诉原告)石磊虹曾给原告(反诉被告)润泰公司销售的200台车进行过服务维护,需要六个维修服务站的售后服务,双方就此订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润泰公司向石磊虹提供“借款”150万元为润泰公司建立六个服务站进行承包服务,分别投入为:三都50万元、小沟20万元、原平20万元、交口20万元、浑源20万元、宁武20万元,150万元借款以半年还30%,一年还70%,如石磊虹超期则按年息12%计算逾期利息。双方还约定150万元部分款项用于购买五部工具车,产权在借款还完前归润泰公司指定人员名下,石磊虹有使用权,在借款还完后过户到石磊虹名下。另约定:建站时间、承包方式、奖惩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等内容,即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建站,润泰公司所售车辆在保修服务期间必须备足配件,非通用配件在7天内解决服务问题,石磊虹承包后盈亏自负,并接受润泰公司按有无客户投诉500元/次的惩罚、1000元/台的奖励,石磊虹对被承包财产无任何处置权,待清产核资时,润泰公司的财产有权收回;润泰公司违约或非法干预,石磊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赔偿,纠纷约定争议由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以上内容王巨堂为石磊虹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落款无签订日期。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润泰公司通过公司股东魏德旺的账户向石磊虹汇款150万元,2012年2月13日,石磊虹收到润泰公司汇款后,向润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石磊虹按照合同约定以登记在白玉名下的宁武县长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总站,在昔阳建立分站,因润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承诺提供车辆的维修业务,石磊虹未能在其他约定的地点继续建站。之后,润泰公司因石磊虹“借款”没有如期偿还向福建省闽侯县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侯民初字第1846号撤诉裁定书,润泰公司又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榕仲裁字第103号裁决书,裁决要求石磊虹偿付润泰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王巨堂对石磊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2014年9月17日,润泰公司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7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朔中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并非只是借贷关系,还产生了其他财产关系,福州仲裁委员会未全面审查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产生的财产关系,在双方未进行清产核资、润泰公司隐瞒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仅就借款条款作出裁决,证据不足,润泰公司申请借款合同独立于承包经营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执行申请。故润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石磊虹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欠条、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工商登记情况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流水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朔州中院执行裁定书,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录音光盘、陕汽奥龙保修卡、欧曼维修收据、垫付部分维修款、清单、工具车收据、行车证及购车发票、昔阳三都库存配件发票、托运物流报送单、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身份证、收据、建站装修报账单、发货票、收据及清单、车辆销售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职工花名及工资表、维修交通费支出票据、未索赔配件报销单、石磊虹提供的彩钢房垫付票据、证人证词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润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磊虹双方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站建站投资费用、合作内容、合作方式、产权归属和限制、奖惩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等内容。其中“借款”部分明确为服务站建站、工具车购置及配件购买等费用的投入,由此可见,合同中的“借款”实为润泰公司对被承包企业的投资合伙,“借款”在投入之后就已经转化为双方的合作财产,“借款”行为无法独立于合作经营行为,润泰公司主张石磊虹偿付借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其投入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对合伙体进行清产核资,法律又并未规定法院可在合伙体清算前对其资产进行清算,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王巨堂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润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给石磊虹造成损失,因石磊虹无法证明合伙体已经解散,或一方退出,且无法核实合伙体的经营盈亏及截止目前财产分配情况,故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石磊虹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918元,由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80,由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平审 判 员  卢英杰人民陪审员  刘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俊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