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茅民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叶振柱与李忠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振柱,李忠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331号原告叶振柱,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先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理,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振柱诉被告李忠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振柱的其委托代理人马先忠,被告李忠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振柱诉称:2014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叶台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台村与李庄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市第九七医院诊治,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肌腱静脉血栓形成等伤情,住院治疗32天。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铜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17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81.37元、误工费5552.62元、护理费416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549.99元。被告李忠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医疗费没有这么多。在交警部门协商时,原告没有拿出票据,当时说只要给20000多元的医疗费,再加上误工费、车辆损失等,总共赔偿35000元,当时我只愿意赔偿20000元,现在仍然同意只赔偿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叶台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台村与李庄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3、面部皮肤裂伤,补充诊断为: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药费52802.29元。2015年9月7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叶振柱之损伤尚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叶振柱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45日为宜;(三)被鉴定人叶振柱右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叶振柱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里李忠理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购买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忠理驾驶无号牌且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三轮车行经路口处时,对路面情况观察注意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忠理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能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2802.29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护理费60元/天×45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2天=576元。原告在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且未能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故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6728.29元,由被告李忠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计12900元;下余43828.29元,由被告李忠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914.15元。被告李忠理应合计赔偿被告34814.15元,扣除被告李忠理已给付的7500元,其还应给付原告2731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振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314.15元。二、驳回原告叶振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