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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陆小宝、郝泽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陆小宝,郝泽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法定代表人:阎会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龙、郭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宝,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郝泽军,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小宝、郝泽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小宝、郝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编号为苏淮盱眙F0051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陆小宝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金额117955元,首付租金25750元,剩余租金分18个月缴纳,从2011年9月起到2013年4月止;违约金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郝泽军对被告陆小宝在编号为苏淮盱眙F005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陆小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拖欠租金8052元及相应利息792元(从合同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陆小宝偿还原告租金8052元、利息792元及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郝泽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小宝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等。2、担保协议,证明被告郝泽军对原告与被告陆小宝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车辆交付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陆小宝。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及滞纳金的情况。5、旧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租赁车辆至2012年10月18日经评估价值为45033元。6、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将租赁车辆再次销售价格为55000元。被告陆小宝、郝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陆小宝签订编号为苏淮盱眙F0051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陆小宝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租赁期限18个月,租金总额117955元,被告陆小宝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25750元,剩余租金分18个月交给原告,从2011年9月开始,首月26日前交纳53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53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2105元,至2013年4月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郝泽军自愿为被告陆小宝提供保证担保,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主合同中的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网络信息费、其它应收款项、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将车辆交付被告陆小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吉雄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2年4月共计57671元,自2012年4月起未付租金,欠缴租金60284元。2012年10月18日南京宁鉴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显示至资产评估基准日2012年10月18日租赁车辆评估价格为45033元。原告将该车辆再次销售价格为55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义务,但被告陆小宝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收回租赁车辆后进行了车辆价值评估后出售,故应从被告陆小宝所欠租金中扣除车辆再次销售价格,剩余5284元租金被告陆小宝应给付原告。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回车辆和销售车辆的时间,此期间车辆由原告控制,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即2015年4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郝泽军对被告陆小宝所欠原告租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泽军对被告陆小宝所欠租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泽军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陆小宝追偿。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2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郝泽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还款有权向被告陆小宝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