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8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长沙三博士电器有限公司与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三博士电器有限公司,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818-1号原告长沙三博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南。法定代表人周凯周某。被告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坪山村。法定代表人魏华英魏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长沙三博士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在2011年10月31日已履行完毕,对双方后续业务无约束力,双方后续业务均系口头约定,实际交货地点在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皓宇工业园的公司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就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向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协议管辖的条款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有效约定。因合同签订地点在宁乡县内,故本院有管辖权。就2011年10月31日以后双方发生的业务,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宁乡县,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