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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灵石路1177弄2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瑞,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婖祺,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588号16楼东区。法定代表人杭河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鹿锡南、周宇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被告奕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公司诉称:2009年7月18日,其与奕淳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奕淳公司山水国际桩基、围护和防水工程,奕淳公司每月25日根据其所报进度支付50%进度款,施工结束付至60%,余款审计结束一次性付清。2009年9月和2010年6月,双方先后签署《补充合同》和《补充合同二》,对部分施工单价进行了变更。其所承建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2014年10月13日,江苏翔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顺公司)受奕淳公司委托对其承建工程出具了咨询报告,审核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45716463元。经核对,2009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奕淳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31528312.62元,尚有14188150.38元虽经多次催促,但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奕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188150.38元及利息(以14188150.3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奕淳公司承担。被告奕淳公司答辩称:1、城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09年12月,但实际竣工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城建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2、根据其计算,仅欠城建公司7914630.38元,双方约定的以房抵款6273520元应在工程款中抵扣。3、由于其目前资金严重困难,希望可以调解结案或法院判决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奕淳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城建公司承接奕淳公司位于太湖大道、苏巷路的山水国际桩基、围护和降水工程,总工期120日历天,开工日期试桩2009年8月1日开始,竣工日期2009年12月。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基本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月25日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的50%的进度款,施工结束付至60%,余款审计结束一次付清。另双方在补充条款约定,以工程款35%抵冲山水国际4号房公寓房。2009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就山水国际桩基工程中三轴搅拌桩、喷锚、锚杆等工程内容单价进行了明确。201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二》就山水国际围护工程中旋喷锚索施工中的旋喷锚索单价及钢梁、原锚杆的锚头等零星铁件的单价进行了明确。2014年10月13日,翔顺公司就涉案桩基及围护工程出具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审定金额为45716463元,双方对该审定价均予以确认。另双方均确认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另奕淳公司对城建公司统计的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已付款31528312.62元予以认可,但同时提出城建公司漏算了一笔以房抵工程款的6273520元,所以奕淳公司仅欠付7914630.38元。为证明该主张,奕淳公司提供无锡市万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高公司、甲方)与周浩君(乙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同意乙方预购永通公馆(永通公寓)商品房壹拾陆套,门牌号××至5-416。二、乙方预购的壹拾陆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570.32平方米(最终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测面积为准)。商品房每平方米单价11000元,房屋总价6273520元。三、乙方按下列方式按期付款:2013年7月11日付清全款6273520元,2013年8月3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甲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按约定交付房屋。奕淳公司表示周浩君就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城建公司当时以工程款抵扣了周浩君应向奕淳公司的关联企业万高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并出具了6273520元的工程款收据。城建公司对收据及《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收据是因为合同中约定以奕淳公司开发的4号楼公寓房进行抵款,当时奕淳公司提出以4号楼公寓房抵扣让其先开具收据,其就在2013年7月11日开具了该收据,但收据开出后奕淳公司并未将4号楼公寓房抵给其,奕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提出4号楼公寓房要做酒店,不再抵款,但收据并未归还给其,周浩君与万高公司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交房,事实上所涉的16套房屋全部办有抵押,处于不能销售的状态,收据与《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并不对应,《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是周浩君个人与万高公司的合同,不能代表公司。本院向周浩君进行了调查,其表示:其是城建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经理,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万高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中的购房款与工程款无关。收据是针对工程款,当时双方说好要付款,城建公司就打好收据给了奕淳公司,但奕淳公司之后一直没有付,这张也只是暂收据,因为一直没有付,后来工程款发票也就一直未开。《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是其个人与万高公司的合同,上面所涉款项并未支付,因为只是预销售合同,对付款时间只是暂定,具体要按照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的,但后因房屋有抵押,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审理中,奕淳公司确认上述抵款的房屋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另就奕淳公司审理中提出的城建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经法院释明后,其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而是表示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质量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款支付清单、收据、《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审计结束,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奕淳公司应当按约付款。关于工程总价,双方对翔顺公司的工程审定金额4571646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对其中31528312.62元的付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奕淳公司主张的以房抵款6273520元,即使其提供的城建公司出具的6273520元工程款收据与周浩君、万高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中购房款相关,但因双方此后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变更,故以房抵款也并未实际履行,该6273520元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因此,奕淳公司目前尚欠城建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4188150.38元(45716463-31528312.62)。另双方约定“余款审计结束一次付清”,2014年10月13日翔顺公司已审计结束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故城建公司主张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奕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14188150.38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0元(城建公司预交),由奕淳公司负担。奕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城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冬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