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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许世兰与丁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许世兰。被告丁红军。原告许世兰与被告丁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兰诉称:被告丁红军的舅舅季福仁与我是同事关系,被告丁红军因为在合德镇工业园区经营毛绒玩具需要钱,就通过季福仁向我借钱,2012年4月24日的50000元借条最初的借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被告丁红军每十个月按照月息1.5%结一次利息并换据给我,2012年8月16日的100000元借条的最初借款日期记不清楚���,但是和50000元的借条一样也是每十个月按照月息1.5%结一次利息并换据给我,最初借钱的时候季福仁做的担保人。后来在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8月16日就没再找季福仁作担保,因为找季福仁签字太麻烦,丁红军还跟我说你对我还不放心啊,我和你也是一直履行借款约定。2012年11月份左右,丁红军因为欠债太多就跑路了,我大约是在2013年1月知道这个消息的,再想联系他还钱已经找不到人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世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丁红军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红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丁红军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红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查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时候,原告从银行取钱借给被告。被告丁红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丁红军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借到许世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从2012年4月24日到2013年2月24日”。2012年8月16日,被告丁红军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许世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为十个月,借期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丁红军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许世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许世兰与被��丁红军之间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许世兰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因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月息1.5%,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红军承诺于2013年2月24日、2013年6月1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却一直未能还款,故被告丁红军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世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许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丁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