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运红出庭,指控:1.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楼某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化小区79幢的租房内,容留傅某、伟某、丁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2.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楼某再次在上述租房,容留傅某、丁某、伟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楼某再次在上述租房,容留傅某和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楼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楼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到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楼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