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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许开胜与冯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许开胜,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付华,居民。原告许开胜诉被告冯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开胜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付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开胜诉称,原、被告因搞建筑工程相识,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的借款35000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归还,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付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程开发相识,被告曾承包原告工程。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原告给付被告材料款等3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五港港中家园1#3#楼架子工资以及材料款3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许开胜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借款人:冯付华2014.3.25有许开胜代写(被告按手印)”。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许开胜要求被告冯付华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付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开胜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冯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丽代理审判员  薛莲人民陪审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