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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瞿新明、彭 技术、孟献彪、肖立军、邱少怀、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瞿新明、彭技术、孟献彪、肖立军、邱少怀、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被执行人瞿新明、彭技术、孟献彪、肖立军、邱少怀、王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瞿新明、彭技术、孟献彪、肖立军、邱少怀、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428号判决,由瞿新明、彭技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借款67879.51元,支付截止2013年5月7日的利息3001.43元、逾期罚息10926.45元及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孟献彪、肖立军、邱少怀、王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947.5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名下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近期行踪及财产线索。将以上情况回告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汉执字第21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彬审判员 杨必武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殷玄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