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军矿与袁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矿,袁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375号原告周军矿。委托代理人谭雯引,湖南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崇文。委托代理人王必魁。原告周军矿诉被告袁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军矿的委托代理人谭雯引、被告袁崇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必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矿诉称,原、被告合作进行工程施工,后工程未履行,双方约定将工程履约金25万元转化为被告的个人借款,被告袁崇文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5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于3月31日还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出具借据后,被告仅还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崇文辩称,被告已经归还借款185000元,尚欠借款6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湖南腾杰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进行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6日向湖南腾杰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25万元。因工程未实际履行,原、被告约定将未向原告退还的合同履约金转化为被告的个人借款,经结算,尚有145000元合同履约金未退还予原告,双方确认被告另行补偿原告30000元作为利息,故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周军矿现金壹拾柒万伍仟元整,于3月31日归还伍万元整,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所有收据和合同作废。”)。被告出具收据后向原告偿还8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80000元中的50000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另30000元用于清偿利息。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就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清偿30000元利息及500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军矿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军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袁崇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淼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