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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XX与任志军、李宗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任志军,李宗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宁民初字第23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姜世华(特别授权),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军。委托代理人郑永锋(特别授权),山东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田。原告XX诉被告任志军、李宗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华东、王文萍、人民陪审员刘立民组成合议庭,祝华东担任审判长,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缺席审理,现已一审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租赁了东光县恒昌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冀J×××××挂冀J×××××罐车一辆从事危险品的运输,高玉顺、康兆海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5年3月25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和长期合作的任志军达成口头运输协议:从东营广饶向内蒙古乌海市运输柴油36.64吨,运费为每吨320元。原告按照任志军的指示安排司机到达目的地,接货方说所运油品不合乎要求拒绝接货,后经托县公安局中滩派出所处理,原告的司机驾车返回,在返回途中,李宗田带领十多个人在托克托县用刀具等凶器挟持,将司机二人所驾驶的罐车分离,司机逃脱后报警,警方将被抢劫的车辆搜寻到以后扣留,车辆和司机被解救后返回宁津。经计算油品少了好多吨,因此延误了原告和德州昌润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21900元。到宁津后原告找到任志军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油品占用车辆期间原告的营运损失经鉴定为每天2227.10元,两个司机工资为每天600元、保险每天100元。现请求被告任志军和李宗田支付运费11725元,可得利益21900元,运营成本16100元,营运损失51237.10元,交通食宿费8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10962.10元。被告任志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运输合同纠纷,任志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XX称,原告和被告任志军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货主是李宗田,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委托关系,由于本案涉及到运输合同和侵权行为的竞合,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进行诉讼,被告任志军也参与了侵权,是侵权行为人之一,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陈述,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车牌号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法律上的车主为东光县恒昌运输有限公司。二、原告和东光县恒昌运输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一份,证实该车的实际使用者和收益者都是原告XX,原告的主体适格。三、原告所雇佣的人员张书芳与被告任志军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和被告任志军达成了运输协议,目的地为内蒙古乌海市马拉贡,运费为11725元。四、原告和德州市昌润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和证明各一份,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和该公司的运输协议无法履行,损失为21900元。五、托县公安局中滩派出所证明书复印件、托县公安局对被告李宗田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托克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接处警情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驾驶车辆扣押原告货车的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李宗田扣留了涉案车辆,将原告的司机和车辆予以分离。六、事发后李宗田和原告的司机高玉顺、康兆海经中滩派出所调解达成了协议书(调解笔录照片一份),证实李宗田同意不再扣留该车,由其于2015年4月1日十一时前化验油品质量,但是李宗田并未按时去化验,原告方将车辆开回。七、原告去乌海处理此事所产生的交通和住宿费用共计6750元。八、运营成本16100元,包括司机高玉顺、康兆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危险品货物押运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两司机写的证明各一份,证实两司机工资为每月9000元,折合每人每天300元,因本案两人误工各23天,计款5520元。运营成本共计19320元,但原告方只主张16100元。九、原告将油品卸下的视频资料一份,卸货的日期是2015年4月23日,油品的重量有所减少。该证据证实从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23日原告将油从涉案车辆上卸下来保管之日为23天。十、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车辆每天的营运纯利润为2228元,诉状中由于笔误写成了2227.1元,按此计算营运损失共计51223.3元(以此数额为准)。十一、评估费单据一张,票面费用为2000元。以上合计为109698.3元。保管被告任志军质证称,其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仅是一名中介,只收取过200元中介费。当货物运抵目的地乌海市后,收货单位以油品不合格为由拒绝卸货,被告将此情况及时通知了李宗田,李宗田作为货主也及时去乌海市进行了协调处理,双方发生扣车扣人的事以及善后处理,被告并不知情。本案中被告任志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录音证据有异议,但张书芳和任志军的对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运费应由实际货主李宗田承担。证据四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太高,因为去程的运费约定的是320元/吨,回程的费用比这个要低。证据五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都与被告任志军无关,其不再发表质证意见。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XX从东光县恒昌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赁冀J×××××-冀J×××××挂号罐车从事危险品运输,并雇佣高玉顺、康兆海为司机。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任志军口头约定给被告李宗田承运柴油36.64吨,运费为320元/吨,从东营市广饶县到内蒙古乌海市巴拉贡。2015年3月29日罐车到达巴拉贡后,收货单位以油品不合格为由拒绝卸货,被告任志军将情况通知了被告李宗田,原告、被告李宗田均前往乌海市处理相关事宜,后经托县公安局中滩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5年4月1日十一时前被告李宗田联系技术员前来检验油品质量,原告方应予配合。逾期技术员未到场,被告李宗田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原告方的司机、扣留罐车及柴油。2015年4月3日被告李宗田纠集8人将原告雇员高玉顺和康兆海隔离在鲁E×××××面包车内,从托县黄河湿地管理委员会格图营村拉至达拉特旗王爱召镇黑土崖村,并因此被治安拘留五日罚款500元。7日托县公安局中滩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不需对冀J×××××号油罐车进行扣留。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按侵权起诉,被告李宗田实施侵权行为,非法扣留原告营运车辆、柴油和驾驶人员,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志军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侵权责任赔偿方式及数额,被告李宗田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可得请求的损失为:(一)运费11725元。(二)停运损失20043.9元,原告提交的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鲁德明价评字(2015)NG4-70号价格评估报告,系有资质鉴定机构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依程序做出,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评估,原告涉案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29日至报告日日均停运损失2228元,原告主张2227.1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停运期间应为:2015年3月29日停运,至2015年4月7日托县公安局中滩派出所出具不需扣留车辆的证明之日,共计9天,停运损失共计20043.9元;原告主张停运期间至2015年4月23日卸油之日,本院认为自2015年4月8日至23日停运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原告无权请求赔偿。(三)评估费20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司机工资,原告提交的鲁德明价评字(2015)NG4-70号价格评估报告第十二条第2项价格评估声明中载明“工人工资列入固定费用”,据停运损失的计算公式,固定费用已包含在停运损失中,故原告不应再重复请求。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1900元,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亦不符合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费用,原告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运费11725元、停运损失20043.9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3768.9元;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原告XX承担1875元,被告李宗田承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华东审 判 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刘立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