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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林与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张林。被告何建平。原告张林与被告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何建平向原告张林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前归还,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让,此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何建平给付原告张林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平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底,被告何建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林借款35000元,并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林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35000元)借款人:何建平××在2014年10月份前还2013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林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张林向本院保证其陈述均是真实的,并保证本案所涉借款非虚假诉讼,且不含高利贷成分,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林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本案被告何建平向原告张林借款35000元的事实,原告张林持有被告何建平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内容合法,且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至于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建平至今未还款,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张林要求被告何建平给付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平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林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何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