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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执字第01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培平与徐方生、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培平,徐方生,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汪小兵,安徽智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潜执字第01002-1号申请执行人:杨培平,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执行人:徐方生,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方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汪小兵,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执行人:安徽智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道清,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杨培平与被执行人徐方生、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汪小兵、安徽智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汪小兵、怀宁县智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安徽省怀宁县工业园月山大道旁电子精密仪器专业园内的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