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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袁子贤与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子贤,胡美桂,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子贤。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美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红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燕玲,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子贤、胡美桂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邵阳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原权利人为邵阳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灯光球场内的二间球场休息室由袁子贤、胡美桂承租使用,2004年原邵阳某甲厂改制后,袁子贤、胡美桂承租的球场休息室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由邵阳某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9月11日,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与邵阳某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邵阳市原某甲件厂生活区四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12月19日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土地及地上的建筑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袁子贤、胡美桂搬离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该涉讼房屋系原邵阳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之前分配给袁子贤、胡美桂居住的。但直至邵阳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完毕,该公司都没有就涉讼房屋办理房改手续,最终涉讼房屋并没有通过房改的方式转移至袁子贤、胡美桂名下。相反,其权利人邵阳某乙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将其生活区四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包含本案涉诉房屋)转让给了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12月19日分别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获得涉讼房屋所有权后,其作为物权人,对涉讼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支配的权利,其实现权利上具有绝对性,效力上具有排他性。现袁子贤、胡美桂仍占用涉讼房屋的行为侵犯了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权,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袁子贤、胡美桂腾空涉讼房屋,将房屋退还给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袁子贤辩称其是原邵阳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老员工,其在该涉讼房屋中已居住了二十多年,应享受其分配的福利房。邵阳某乙有限公司将该房屋转让给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后,该房屋遗留问题应由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负责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应该分配职工福利房或是否应该对福利房进行房改,这是企业内部管理及国家政策的问题,本案涉诉房屋,袁子贤、胡美桂没有所有权,仅是当时单位租赁给袁子贤、胡美桂使用而已,现原企业已改制,已由新公司所取代,原物权已变更至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袁子贤、胡美桂要求完全由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解决这一遗留问题,理由不充分。此外,对于涉诉房屋袁子贤、胡美桂当时尽管具有福利分房的性质,诉讼中要求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补偿,但袁子贤、胡美桂在本次诉讼中只答辩要求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妥善安排其二人,既没有明确具体的诉求主张,也没有提起反诉。在本次诉讼中,不便一并处理,故袁子贤、胡美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袁子贤、胡美桂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邵阳市双清区某乡原某甲厂区(灯光球场内平房)搬出。袁子贤、胡美桂上诉称,1961年袁子贤进原邵阳某甲件厂动力科工作,1985年,其在厂里分得一套很小的住房,1990年厂里安排胡美桂看护灯光球场及工会活动期间的烧水、招待工作,厂里将灯光球场的三间房屋分配给上诉人居住,上诉人亦将原来的房屋退还给厂里,导致上诉人在厂里没有产权房,故该三间房屋是上诉人在某甲件厂分得的住房。原邵阳某甲件厂改制,未将上诉人妥善安置,故本案纠纷是改制时的遗留问题。根据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与邵阳某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买卖协议,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应负责处理该遗留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全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从原某甲件厂灯光球场平房内搬出。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袁子贤、胡美桂在原某甲件厂区灯光球场休息室二间平房内居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争议房屋是原邵阳某甲件厂灯光球场的休息室,原邵阳某甲件厂在为了方便袁子贤看管灯光球场的工作需要安排其在该房屋内居住,袁子贤、胡美桂虽在原邵阳某甲件厂改制之前即在该房屋内居住,但该房屋的产权至始至终未过户到袁子贤、胡美桂的名下,袁子贤、胡美桂主张该房屋系原邵阳某甲件厂分配给其的住房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物权的角度,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持有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应依法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袁子贤、胡美桂在该房屋内居住的行为,侵犯了邵阳华博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审判令袁子贤、胡美桂从该房屋内搬出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袁子贤、胡美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