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明达针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天艺翔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明达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天艺翔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935号原告:宁波明达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妙发。委托代理人:朱慧力,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珊珊,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天艺翔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祥。原告宁波明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天艺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6765元,并赔偿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绣花加工结束后结清绣花加工费,后原告陆续将加工成果交付被告并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1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为7676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认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加工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2份、送货单13份,以及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明达公司与被告天艺翔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加工并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根据《产品加工合同》的约定,在加工结束后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天艺翔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明达针织有限公司加工款76765元,并赔偿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天艺翔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判长谭文博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XX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