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未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熊某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未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熊某,系原告周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姚秀秀,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隆万花,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某。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熊某诉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旖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9月15日、9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熊某,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秀秀、隆万花,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熊某诉称:原告熊某与被告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1日生育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甲出生后,因婆媳矛盾导致熊某与周某乙之间的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6月23日,原告熊某将生病的女儿带回娘家照顾,与周某乙开始分居生活。同月,原告熊某接受人工流产手术,但被告周某乙一直未给予关怀和照顾。2014年周某乙起诉要求与熊某离婚。同年12月19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周某乙、熊某离婚。原告熊某与被告周某乙分居至今,期间女儿周某甲一直与原告熊某共同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熊某负担,被告周某乙仅支付过500元抚养费。原告熊某曾多次要求被告周某乙负担女儿的抚养费遭到拒绝。为子女健康成长,故起诉要求被告周某乙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从2011年6月至判决之日期间原告周某甲的抚养费;要求被告周某乙协助将原告周某甲户籍迁入原告熊某之户籍所在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因为工作关系经常出差,因此导致在女儿感染手足口病及原告熊某接受人工流产手术时无法在身边照顾。因婆媳矛盾,熊某于2011年6月开始不顾被告的反对将女儿带至娘家抚养。期间被告周某乙曾支付过500元抚养费。2014年在离婚诉讼期间,经法官调解,被告周某乙还一次性支付了5,000元抚养费。由于原告熊某将周某甲带至娘家抚养违背了被告周某乙的意愿,目前被告已再次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1日生育原告周某甲。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熊某于2011年6月23日将原告周某甲带回娘家生活。2014年周某乙起诉要求与熊某离婚,同年12月19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周某乙、熊某离婚。原告周某甲由原告熊某抚养至今。原告周某甲先后就读于武汉市硚口同文幼儿园及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小学。2011年6月至2015年9月,原告熊某为原告周某甲共支付医疗费5,973.5元(已扣除医保负担部分及原告熊某单位报销部分),教育费37,210.7元,并为原告周某甲支付各类兴趣爱好培养费用27,825元。期间被告周某乙支付其女抚养费5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周某乙在某公司工作全年工资收入总额计人民币69,741.04元。现原告周某甲、熊某以被告周某乙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从2011年6月至本案判决之日的抚养费;要求被告周某乙协助将原告周某甲户籍迁入原告熊某之户籍所在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表示原告熊某将周某甲带至娘家抚养违背其意愿,且目前被告已再次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甲、熊某提交的身份证及出生证复印件1份、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人证1份,各类教育费单据及学校通知53份,医疗费单据原件55份,医疗费报销情况证明原件1份,病历原件2份,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原件1份。被告周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熊某与被告周某乙自2011年6月23日分居至今,原告熊某独自抚养子女,垫付医疗费5,973.5元,教育费37,210.7元及生活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周某乙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原告周某甲的实际需要,被告周某乙的负担能力以及武汉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以被告周某乙每月负担其女1,0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周某乙应向两原告支付从2011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51,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抚养费500元后,还应支付抚养费50,500元。原告周某甲、熊某要求被告负担的各类兴趣班费用,因其不属于国家义务教育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乙辩称在2014年期间曾给付5,000元的抚养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此款为抚养费,故该款项性质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周某甲、熊某要求被告周某乙协助将原告周某甲户籍迁入原告熊某之户籍所在地的诉讼请求,属行政机关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现原告周某甲年幼,尚需父母关怀,其父母应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加强沟通,协商解决纠纷,给子女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熊某一次性支付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间的抚养费50,5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熊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乙承担,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熊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旖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恺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