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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正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中宏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正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中宏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湖南正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永泉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郑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湘乐,男,汉族,淅江省乐清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被告湖南中宏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永泉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孙梓顺,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正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中宏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且被告已支付相应货款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且被告已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据此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正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中宏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湖南正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伟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