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福州腾旺兴贸易有限公司、何兴良、李惠钦、陈冬梅、李振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福州腾旺兴贸易有限公司,何兴良,李惠钦,陈冬梅,李振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4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口村水闸边6号。法定代表人陈冬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333号祥美花园3号楼1层03、04、05店面、2层01店面。负责人陈传瑛。原审被告福州腾旺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限山一号6#轮运大厦二层222室。法定代表人何兴良。原审被告何兴良,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审被告李惠钦,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审被告陈冬梅,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李振斌,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空白文本上签字后,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未将相关情况告知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的约定并非其意思表示,故本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无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仓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诉争合同即上诉人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333号祥美花园3号楼1层03、04、05店面、2层01店面,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称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并非其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实属实体范畴,管辖权争议属于程序性审查,故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