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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刑减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启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启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减字第00364号罪犯杨启致,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六年三月六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启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执字第37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启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本院作出(2012)宝刑二执字第4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启致减��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以罪犯杨启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启致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5个。本院认为,罪犯杨启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累犯,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启致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