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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凤良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良,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804号原告周凤良,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宋刚勇,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洁,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姚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宇泰,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凤良诉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康宁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周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刚勇、王莹洁,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宇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良诉称,2013年10月18日,周凤良与华海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华海公司将位于四川省广安市的“广安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工程内部发包给周凤良,并约定周凤良向华海公司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周凤良于2013年10月18日向华海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华海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后由于华海公司原因,涉案项目停工,经周凤良、华海公司以及案外人谢福高协商一致,华海公司承诺与2015年2月17日前先行退还周凤良保证金200万元,但至今为止,华海公司为按照约定退还周凤良保证金,周凤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华海公司退还周凤良所交保证金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海公司承担。被告华海公司辩称,华海公司因本案诉争工程所引起的纠纷,已经将收取的全部的保证金4500000元转给了广安市公安部门进行统一处理,同时华海公司也已直接向周凤良退还了250000元的保证金,故周凤良现在还在请求退还保证金中可能出现重复赔偿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周凤良与华海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华海公司将位于四川省广安市的“广安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工程内部发包给周凤良,并约定周凤良向华海公司缴纳20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周凤良于2013年10月18日向华海公司支付2000000元保证金,华海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后“广安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未能顺利进行,周凤良遂要求华海公司将收取的保证金2000000元予以退还。2015年1月29日,华海公司通过周凤良授权的收款人杨志群,向周凤良退还了50000元。而在2015年2月8日,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刚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该《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四川华海建设工程公司2013年10月向周凤良收取广安市经济综合体项目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一事,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前全部退还保证金,如到期未付清,由本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2015年3月3日,华海公司又向周凤良退还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另查明,华海公司还在2014年10月20日通过周凤良授权的收款人杨志群,向周凤良支付了100000元,但在支付该笔款项时载明的付款摘要为“代发其他款项”。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工程保证金收据、记账回执、业务回单、《承诺书》、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方面,华海公司将涉案项目内部发包给周凤良,而周凤良实际上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华海公司与周凤良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因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华海公司因该《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取得的周凤良交纳的2000000元的保证金应当退还;另一方面,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曾向周凤良作出承诺,表示会在2015年2月17日前退还上述保证金,且实际上已经退回了150000元的保证金。综上所述,周凤良现请求华海公司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海公司目尚未退还保证金的金额,虽然华海公司主张其已退还的保证金金额为250000元,但除周凤良认可的150000元外,华海公司另外向周凤良支付的100000元在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并非退还保证金,而是“代发其他款项”,且款项支付时间远早于双方协商处理保证金问题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华海公司向周凤良“代发其他款项”100000元并非退还周凤良的保证金。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华海公司目前仍应向周凤良退还的保证金金额为1850000元。关于华海公司辩称其因本案诉争工程所引起的纠纷,已经将收取的全部的保证金4500000元转给了广安市公安部门,但华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广安市公安部门转款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相同,而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凤良缴纳的保证金从华海公司转给广安市公安部门的款项中得到了退还。故对华海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周凤良退还保证金1850000元;二、驳回周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690元,由周凤良承担1710元(该款项周凤良已预付,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周凤良9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