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蔡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蔡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刘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莉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凯良,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代表人:曹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庆诉被告蔡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莎、被告蔡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蔡静驾驶浙A×××××号小客车行驶于滨盛路、建业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蔡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过错责任。嗣后被告蔡静垫付26026.27元医药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3天。经查,被告蔡静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632.8元(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后续钢板拆除手术等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2、被告蔡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静答辩称,依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蔡静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产生费用核算,并扣除非医保项目,因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64.9元应予以扣除;因超出完税凭证,原告主张的200元每天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100元每天,误工期限认可60天;护理费的时间认可45天,但标准过高,具体请求法庭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认可45天;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财产损失和鉴定费均不认可。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因为原告的诉请已经不包括二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故对被告蔡静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静于2014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蔡静负全责。2、病历本、出院记录各1份。3、诊断证明书1份。4、出院记录1份。证据2、3、4共同证明原告从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在浙江省中医院就诊,共住院13天。5、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医疗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发生住院费43526.27元、门诊费357.8元,合计医疗费43884.07元。6、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840元。8、机打发票、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产生财产损失1745元的事实。其中,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拐杖120元,电动车锁45元,电动车充电器80元。9、收入证明1份。10、社保缴费记录一份。证据9、10证明原告收入为非农,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11、交通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0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休息时间偏长;证据5中,住院费用中264.9元的伙食费应扣除,对湖北省孝感中医院出具的三份收费票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果中的三期偏长,而且该证据说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非法院委托鉴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8中的电瓶车修理费发票的不予认可,该购货方名称为浙A×××××,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交款单位,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拐杖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医疗证明;对证据9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事故后跟踪调查,原告并没有6000元每月的收入,且被告的收入证明没有相应的完税证明加以印证;对证据11有异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蔡静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蔡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补充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曾说当时刚参加工作,还在试用期,因此被告认为根据杭州的收入水平,原告的月收入没有6000元。被告蔡静、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0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休息期限因原告事后已进行司法鉴定,故证据4中的休息期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二被告对原告在湖北省孝感市中医院的250元门诊费发票提出了异议,本院注意到上述门诊发票的开具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月内,内容分别为50元的换药费和200元的拍片费,考虑到原告为湖北孝感人,且治疗存在延续性,故对原告回家期间就近治疗的250元门诊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包含在住院费中的264.90伙食费应从住院费中扣除;证据6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被告虽对结果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为正式发票,内容上又与证据6可以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故原告购买拐杖属于合理支出,对于120元拐杖费,本院予以认可,但该部分损失属于辅助器具,应当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而非作为单纯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原告事发时驾驶电动车,事故发生时存在车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定损,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未定损为由不予原告的修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后也提供了车辆损失确认书,结合车辆损失确认书以及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本院认可1500元;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充电器以及车锁损失,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为证人证言,在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收入证明又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印证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的支出,故证据10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认可2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蔡静驾驶浙A×××××号小客车行驶于滨盛路与建业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蔡静因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住院13天。在回湖北老家期间,原告又在孝感市中医院进行换药以及拍片。2015年7月16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于2014年9月起,由杭州电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蔡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静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26026.2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扣除伙食费264.90元后,为43619.17元;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拐杖费根据发票计算为840元、1500元以及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日,营养期限为60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7951.56元;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收入达到每日200元的标准,故其误工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的90天计算,为11927.34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69808.07元。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非医保部分优先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20198.90元(包括误工费11927.34元、护理费7951.56元、交通费200元、购买拐杖费用120元);财产损失下的修理费1500元,合计31698.9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为38109.17元,这其中的鉴定费8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仍然超出的37269.17元由被告蔡静负担。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及蔡静在庭前已经赔付了原告医疗费,分别为10000元和26026.27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和蔡静仍应赔付的金额为21698.90元和11242.9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因原告并未要求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不同意对被告蔡静赔付的26026.27元进行处理,故被告蔡静可就其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另行结算。在交强险中,并不涉及医保和非医保的区分,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庆各项损失合计21698.90元;二、被告蔡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庆各项损失合计11242.90元;三、驳回原告刘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刘国庆负担93元,由被告蔡静负担315元。原告刘国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蔡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凉 关注公众号“”